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1號
HLDV,110,訴,25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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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謝麗華
黃冠魁
黃馨慧
受 告知人 黃馨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政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政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黃政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即債務人黃馨虹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麗華黃冠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原係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受告知人之債權,嗣經聯邦銀行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業已就該債權對受告知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而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政家之繼承人, 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與受告知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馨慧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伊父親遺留下來的, 伊妹妹即受告知人已經成年,要對自己負債的行為負責,伊 等有心要跟原告和解,但條件談不攏,無法達成和解;對於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分割方式,則希望報廢 後由各繼承人平分價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麗華黃冠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陳稱:伊不同意分割,伊想和解,但金額太高,希 望分期償還,因為伊還有欠別家銀行的貸款,伊並有聲請更 生。若一定要分割,伊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分割方式則 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受告知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31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134頁、第157-158頁、第165 -17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起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現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被告及受告知人 對此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其餘不動產,既已經被告與受告知人辦理繼承登 記,則無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 公平均衡等情,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以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分割為分別共有反不利於被告 與受告知人利用,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現金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 文第1至3項係命被告與受告知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 ,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其等已為 其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 應准許;至被告黃馨慧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受告知 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受告知人部分)與被告依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黃政家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謝麗華黃冠魁、黃馨慧、黃馨虹 3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總面積20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動產 1 機車(車號000-000) 1輛,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馨虹 4分之1 2 謝麗華 4分之1 3 黃冠魁 4分之1 4 黃馨慧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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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