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7號
HLDV,110,訴,22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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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維芝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許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立借據契約(下 稱系爭借據契約),承擔由訴外人鄭建中向原告借款之新臺 幣(下同)2,1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於同年6 月24日依約先行還款150,000元,至未清償之1,950,000 元 ,依系爭借據契約約定,「愛情海」房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 鄭曾炫,兩造約定還款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未清償之1,950,000元。是縱被告否認系爭債務為其所借, 然被告既自認同意承擔系爭借款,亦足證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民法第300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5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借據契約簽立時為「愛情海」之經營 者,而訴外人鄭建中是多年來的合作夥伴,而原告係鄭建中 十多年之交往對象,故被告認為可用經營「愛情海」之營利 代鄭建中償還上開借款,故在系爭借據契約上簽名承擔鄭建 中之債務,惟否認有直接向原告借錢。然嗣後因與鄭建中發 生爭執,鄭建中不讓被告經營愛情海也因此沒有營利,所以 拒絕還錢;且後來有跟鄭建中協商說系爭債務作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289至290頁): ㈠被告不否認於系爭借據契約上簽名。
㈡被告承認因經營「愛情海」,有承擔該筆債務之事實。 ㈢「愛情海」已出售。




㈣被告曾於108年6月24日以許德新帳戶之名義,匯款150,000元 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契約,既兩造約定還款之條件已成就, 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厥於:系爭借款是否為愛情海之經營衍生之 金錢糾葛,而應由被告負責?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且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有在系爭契約上簽 名,且其既已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以:108 年6 月21日伊有致電向「愛情海」會計訴外人江孟宜小姐確 認訴外人鄭建中確實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而因為伊當時經 營「愛情海」,所以由伊承擔這筆債務等語,為系爭債務債 務承擔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被告確有就系爭 債務為債務承擔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再者,被告亦不否認 其有依系爭契約第三行之約定於108 年6 月24日匯第一次還 款金額15萬元予原告,並有以被告名「許德新」所為108 年 6 月24日匯款15萬元之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已生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益徵系爭債已移轉予被告承擔無疑。
㈢又「愛情海」房地業已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且兩造間確有債 務承擔契約之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300 條、第478 條請求 被告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195萬元之借款,應屬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係與訴外人鄭建中交往之人,其業已與鄭 建中達成系爭債務毋須償還之協議,是系爭債務應已作廢云 云,並提出110 年3 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3 頁),惟觀諸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固有提及原告之名 及系爭借據契約作廢等情,然該切結書上並未見原告為任何 簽名、蓋章或意思表示之情,且為原告於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79 頁),自不影響兩造間債務承擔之效力;且該抗辯 事由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鄭建中之間,按民法 第30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份 之辯詞,並不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卷一5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0,000 元,及自110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固聲請傳訊江孟宜鄭宗霖劉寧泰、「陳董」等人作證,欲查明被告因經營「愛情海 」,始由其承擔系爭借款,以證明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等情 (卷一289 頁),然關於系爭債務係由被告承擔之事實已據 論斷如上,亦經被告自認承擔系爭借款,是被告聲請訊問上 開證人,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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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