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育彰
被 告 吳筍
被 告 吳陳述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韋菱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被 告 怡懋‧蘇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浩明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陳浩然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二、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為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事件訴訟 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0 年6月2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 該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撤銷前所為之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前述另案民事事件已經判決分割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提 存物,則原告是否仍欲代位為本件請求,即有詢問之必要, 故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