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汎平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自訴外人峵垶工程行(代表人:劉熹龍)受領798,500元後,將其中五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20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汎平之父親高慶忠(已歿)生前受僱於劉熹龍即峵垶 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 路鐵道公園處,受劉熹龍指示施作訴外人友太營造有限公司 發包之「林將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鋼筋綁紮作業」物料搬運 作業時,不幸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高慶忠之全體繼承人與峵 垶工程行及友太營造有限公司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友太營造有限公司賠償兩造及訴外人高蘭薰、高汎 均、高汎筠等五人共3,501,500元;由峵垶工程行賠償兩造 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共1,498,500元,並約定 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人自行分配,有調解書 可佐。上開賠償金額除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70萬元採分期付 款之外,其餘款項430萬元(計算式:350萬1,500元+79萬8,5 00元),均已匯入被告所有之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内,峵垶工程行應分期給付之70萬元部分,亦按月 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受領前開賠償金額後, 僅有轉交原告10萬元,不願分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 汎筠等五人平均分受。
(二)民法上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 等五人基於系爭調解書,對友太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和解金3, 501,500元之共同債權,該和解金對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
、高汎筠等五人而言,係屬基於系爭調解書對友太營造有限 公司取得之同一債權。而和解金其性質為可分之金錢之債, 無不可分之約定,亦無不可分之情事,兩造及高蘭薰、高汎 均、高汎筠於内部關係未特別約定分受比率,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平 均分受之。被告已收取和解金3,501,500元,原告應得依系 爭調解書約定,並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三)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149萬8,500元,其中70萬元採分期付款 ,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付清 為止,共計35期,應給付至112年8月止,故原告應得依系爭 調解書約定,並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 ,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0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四)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1,498,500元,其中798,500元,係約定 於111年8月30日給付,並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内,由兩造 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分配。但考量被告基於同 一系爭調解書收受友太營造有限公司賠償兩造及高蘭薰、高 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共計3,501,500元之後,僅僅交付原告1 00,000元,其餘款項迄今不願交付,且被告至今每月單獨前 往峵垶工程行收取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20,000元, 亦未見被告分配予原告,足見被告主觀上毫無履行給付義務 之意思,且無履行給付之具體行為,縱使峵垶工程行於111 年8月30日依系爭調解書匯款798,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原 告請求權屆時可以實現時,客觀上也無法期待被告主動履行 給付義務,如果原告必須等待被告將來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 訟程序,必然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故應准許 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並依兩 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 31日給付原告159,7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3.被告應於111年8月30日自訴外 人峵垶工程行(代表人:劉熹龍)受領798,500元後,將其 中五分之一給付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訴外人高慶忠係從事鋼筋綁紮的行業,收 入並不穩定,有以高慶忠之名成立的債務,高慶忠往生後債 主就來要錢,被告認為應該先還清債務才分錢,對於欠原告 90萬這件事情並不爭執,但自己也有病在身,能工作到何時 也不知道,明年能拿到的錢也要拿去蓋房子。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花蓮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勞核字第15號 卷核定在案,被告不予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上開系 爭調解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 人,因未約定應如何分配依調解取得之賠償金,依民法第27 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原告請求被告將 其所受領之上開調解所取得之賠償金五分之一,分配予原告 ,乃屬合法。被告因系爭調解成立而已自賠償義務人取得3, 501,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金額五分之一,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應給付600,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主張其取得上項賠償金後, 尚有替高慶忠清償債務等語,因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 之,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此項抗辯應不足採。(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149萬8,500元,其中70萬元採分 期付款,自109年10月起,分35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 元,雖一部分已為給付、一部分尚未屆期,惟此給付係屬已 確定存在者,故應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每月分期款五分 之一即4,000元。至於峵垶工程行尚應依約於111年8月30日 給付賠償金798,500元部分,屬確定之債權,且依被告所答 辯意旨亦有拒絕給付之意,應准原告預為請求,而命被告於 受領後給付五分之一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主文第1項因已屆期即可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3項部分,則因尚未屆期,目前無 待判決確定前假執行之必要,乃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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