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胡強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暨同段535建號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8月7日、收件字號為84年花登字第023303號、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020,000元、存續期間為民國84年8月2日至民國85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2月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等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記憶中未積欠被告金錢,惟原告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暨同段535建號有遭被告於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84年8月7日、收件字 號為84年花登字第023303號、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 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 0元、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日至85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5 年2月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 部等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 定至今約26年,時日久遠,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時效為15年,清償日期為85年2月1日,則於100年1月31日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仍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4年間向原告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因 金額不足,故向被告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還沒 有還錢前,不能塗銷抵押權,欠錢應該要還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 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由該土地登記謄本內 容可知,系爭土地於84年間確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020,000元,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日至85 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5年2月1日。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是 以,無論當時兩造係基於何種債之法律關係而設定,依系爭 抵押權內容之記載,被告應可於上開清償日期即85年2月1日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權利,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85年2月1日起算 15年即於100年2月1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2月1日歸於消 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