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英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復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離婚,在109年10月以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生活。上 訴人於105年10月間上網看到訴外人陳嘉棋欲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協議後,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購得該車,惟其中15萬元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李傳壽借款。該車上訴人係要供兩造之子葉劉宇軒考上駕 照後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要贈與被上訴人當作其生 日禮物。又因上訴人當時有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及信用 卡債務,上訴人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曾遭執行,故與被上 訴人協議於購車後將系爭車輛車籍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就該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車輛過戶完成後,上訴人有 使用該車,行照為上訴人持有,車輛稅捐及保養、保險費用 亦由上訴人支付,葉劉宇軒考上駕照後亦有駕駛,107年間 葉劉宇軒考上臺北實踐大學後,系爭車輛均為葉劉宇軒上下 學代步使用,上訴人也有在使用。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 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22日同意將 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且多次傳送簡訊稱同意辦理過戶, 上訴人並無脅迫之情形。另依上開兩造間於108年4月22日所 為之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 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 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0年間結婚,103年12月31日離婚,
離婚後上訴人仍持續希望與被上訴人復合,故於105年間主 動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其生日禮物,此有兩造所 生子女葉慧蘋於105年10月27日上傳社群軟體IG之訊息頁面 資料可佐。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情形。又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簡訊資料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將系爭車輛還 上訴人,只是上訴人一直跟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威脅,比如要讓被上訴人女兒不能開店、讓被上訴人二女 兒葉慧玉不能當警察、讓葉劉宇軒不能打球,讓教練不要讓 他上場等等。且該簡訊內容斷斷續續,為兩造爭吵時所為, 被上訴人並無將車輛讓予上訴人之合意,當時是在爭吵情況 ,退步言之,如有此合意,性質上在法律上也是贈與,此部 分被上訴人可以在交付前撤銷贈與交付之意思表示,故被上 訴人並無完成贈與。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2日之後到被葉劉 宇軒開走之前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所述外, 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車輛之價金是由伊所支付,且借名登 記契約不以書面之要式契約為必要,而證人李傳壽於110年5 月12日言辯期日已證述,伊於105年10月間曾向其借款,其 將借款親送至伊家中時,兩造正討論伊欲買系爭車輛供葉劉 宇軒使用,惟因伊在銀行有欠款而被強制扣款,伊擔心系爭 車輛受影響會被查封,故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證人葉劉宇軒於言辯期日亦證稱:(問:後來你是 否知道這台車為何是以母親名義登記?)後來知道。(問: 你說明一下為何知道?)我爸爸說他之前中國信託被扣,所 以不能買他的名字,就買我媽的名字,等我考到駕照後再過 戶給我。(問:這件事你有無親自聽父母討論過?)有講過 幾次,最清楚的一次是我們三人都在車上。前開二人之證述 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25日向伊表示「等下車子 借我,晚上跟麗亞她們去吃飯,慧蘋車坐不下」,復於109 年9月30日向伊坦認「我家人不是你想的那麼窮啦,沒有人 會開你的高級車…以後不會再開你的高級車了」,可證被上 訴人亦認為其僅為出名人,伊為實質所有權人,若該車輛係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能為前開陳述。是以,前揭事 證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僅係伊借被上 訴人名義以為登記,兩造就系爭車輛確實成立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證人葉劉宇軒亦證稱:(間: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去買?)爸爸劉國雄(
問:平常在家中也都是由爸爸負責接送及駕駛這台車輛?) 對。等語,佐以伊持有行車執照,且負擔該車之税捐、保險 費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平時均由伊保管、使用,僅將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有贈與之意思。原判決雖稱11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8所稱「你的高級車」,應該 是指「你買的高級車」,並稱同書狀附件6之內容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告知伊要「使用」系爭車輛乙事,難推認系爭 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非兩造所提出之攻撃防禦方法 ,原審法院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遽為伊不利之論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 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原判 決自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㈡證人葉慧蘋於言辯期日固稱:(問:要買這台車之前,妳是 否知要買車?)我知道要買這台車。(問:為何妳知道?) 他說我媽很喜歡,是媽媽夢想的車,說要買給我媽的生日禮 物。(問:當生禮物這件事,還沒買車前媽媽是否知道?) 知道。惟問及其如知悉前情且兩造如何約定等細節事項時, 卻改稱:(問:妳是否知道當時如何約定車子過戶在何人名 下?)我不知道,我知道是要送給我媽媽的。(問:妳在何 時何地知道系爭汽車是要過戶給媽媽當生日禮物?)本來就 買我媽名字。(問:買給媽媽當生日禮是不是媽媽告訴妳的 ?)不是。(問:是誰告訴妳的?)是我爸告訴我的,我在 上班他們開去給我看。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亦即證人葉慧蘋 前稱在購車前已知道伊要購車當生日禮物,後稱伊於105年1 0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上班地點始知悉伊購車作為生日 禮物,且證人葉慧蘋既稱其不知悉兩造如何約定過戶在何人 名下,又稱本來就買被上訴人之名字,前後顯有矛盾,況贈 與為契約行為,受贈人一方須有允受之意思,贈與始能成立 ,證人葉慧蘋未當場聞見兩造之意思,縱伊於兩造協議後曾 對其稱該車係作為被上訴人生日禮物之用(假設語),亦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復觀諸伊與證人葉慧蘋間 簡訊對話截圖,可知其等已有嫌隙,證人葉慧蘋之證述非無 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則被證1貼文及證人葉慧蘋前掲證述之 證明力尚嫌薄弱,自難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判決忽略前 情遽為認定,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㈢觀諸兩造間所為之協議,被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22日以簡訊 稱「車子過戶時間?…我會帶證件過去…我希望不要再拖拖拉 拉的,…車子過戶結束,我們之間應該也不會再有任何牽扯 了!」並於同年7月26日稱「明天10點在監理站,…直接現場
辦過戶,就這樣!」可知兩造間已有轉讓系爭車輛之合意, 伊於當時亦占有系爭車輛,伊即於合意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又佐以證人葉慧蘋證稱其母同意返還系爭車輛,只是 要親自去辦,不願交付證件等語,更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轉讓 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存在,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該車非自己 所有,亦不知道被上訴人表面上說要還,實質上卻有不想還 的意思。換言之,非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固曾表示要將 系爭車輛過戶與伊,但被上訴人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此亦為伊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應允過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此非兩造所提出之攻撃防禦方 法,原審法院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遽為伊不利之論斷,致生突性裁判之結果,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違,原判決自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從未有為「葉秀英應允過戶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的主張」,也「從沒 提及葉秀英不想過戶給劉國雄為劉國雄所明知」。被上訴人 在原審書狀只強調,「簡訊上」的同意移轉登記是「被上訴 人所脅迫的」云云,然從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 被上訴人的語氣比伊兇,且也沒有半句被上訴人受伊所脅迫 證據,更遑論在本審的辯論書狀被上訴人卻改稱:「(簡訊 )前後文中明顯可以看出是雙方爭吵的氣話,並無讓與該車 與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比較前後抗辯顯然矛盾,更無足取 。一直到兩造在被上訴人有男朋友,感情才有一些問題,但 是之前證人葉慧蘋在原審仍證稱,其母同意交還系爭車輛, 只是她要親自去辦,不願交付證件(給伊)等語,難道被上 訴人也對女兒說氣話嗎?而原判決竟在無任何證據,且被上 訴人未提出該抗辯主張下,私自臆測兩造之間的同意移轉登 記的意思表示是存有民法第86條規定的事證,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又原判決雖稱伊長達1年多時間内,均未 有任何積極有效的作為,而認伊明知被上訴人根本無意受其 所為辦理車輛過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云云,惟觀諸伊與證人 葉慧蘋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可知伊曾請葉慧蘋協助向被上訴人 拿證件辦過戶,非全然無任何作為,此節亦經葉慧蘋於110 年5月12日言辯期日證稱:(問:妳有無跟媽媽要過證件? )我跟我媽要過(問:妳媽媽如何說?)媽媽說不會把證件 交給我們,要親自跟我爸去,沒有要直接把證件給我們,之 後都不要有瓜葛。而如證人葉慧蘋所證,被上訴人更無不願 意過戶登記給伊之意思表示,更遑論伊怎會知悉被上訴人不 願意把系爭車輛登記返還給伊。則原判決援引民法第86條規
定對上訴人為敗訴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證人李傳壽及葉劉宇軒之證詞僅係渠等一面之詞,李傳壽非 兩造所屬家庭成員之一,自無從知悉系爭車輛購買、登記、 交付、使用之原因及經過,葉劉宇軒協助其父即上訴人占有 系爭車輛拒不歸還伊,且於原審程序中就車輛現況支吾其詞 ,顯然就本件訴訟存有高度利害關係,兩人之說詞既無旁證 可供支持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汽 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伊於日常生活偶稱「借用」該 車,係使用物品時知會其他家人之語句,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另伊於爭吵時偶稱「沒有人會開你的高級車」,其真意係 指「上訴人所買的高級車」,均不足以認定伊並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就此原審判決均已明確認定並記載於判決理由 内。證人葉慧蘋於原審證稱其知曉被上訴人打算購買系爭車 輛贈予伊作為生日禮物,但不知道講買經過和過户登紀細節 ,只知道是作為生日禮物且購入時就以伊作為所有權人,並 於105年10月27日當天上訴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證人上班 地點時,證人確定上訴人已購買該車贈與伊,證人葉慧蘋之 證述前後論理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自得經原審法院審酌後 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上訴意旨就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片段内,伊雖提及過戶車輛一事,但由 前後文觀之明顯可知係於爭吵過程中之氣話,並無讓與該車 予上訴人之真意,並經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一主張,原 審判決審酌後採為判決基礎,絕無何用法違誤可言。上訴人 另主張伊同意讓予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已占有車輛而有簡易交 付之適用云云,然而被伊至109年10月間仍大多居住於原住 處而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稱該車早已由上訴人 所占有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伊未同意讓與系爭車輛上訴人一 節,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 後被上訴人並同意將該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兩造上開過戶登記協議,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
同意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過戶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⒉經查,證人李傳壽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5年10月間上訴人有 向我借錢,說想買車給兒子,錢不夠先跟我借。我拿錢給上 訴人時到他家,我在外面有聽到兩造之間有討論因為葉劉宇 軒當時還未到考照年齡,上訴人本身有法扣問題,他在銀行 有欠款,所以被強制扣款。故將名字暫時登記給被上訴人, 等葉劉宇軒考上駕照後再轉移…他怕他的車子受到影響會被 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證人葉劉宇軒亦到庭 結證稱:兩造有在家裡講要買車,可是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買 。上訴人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去買車。買完車後系爭車輛 平常為上訴人在使用。我後來才知道系爭車輛是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上訴人說他之前中國信託被扣,所以不能買他的 名字,就買被上訴人名字,等我考到駕照後再過戶給我。這 件事有講過幾次,最清楚的一次是我們三人都在車上。我沒 有聽過上訴人說過系爭車輛是要買給被上訴人當生日禮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參 以證人李傳壽與兩造無親屬關係,立場應較客觀中立,要無 甘冒偽證之重責,迴護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依經驗 法則判斷,其所為證詞自較可信。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資料為證,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於上訴人購車當時仍同居一處,關係密切,則兩造以口頭 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實乃人之常情。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女葉慧蘋於105年10月27日上傳社群軟 體IG之貼文附上系爭車輛照片並留言稱:「我真的傻眼了.. .我媽的生日禮物...有沒有那麼愛?看了我也是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之生日為11月29日,此有
其戶役政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貼文日離被上訴人生日尚有1個月又2天之久,已難認 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日禮物而登記於其名 下,參以證人葉慧蘋於原審就原告訴代之提問:妳在何時何 地知道系爭車輛是要過戶給媽媽當生日禮物?答以:本來就 買我媽名字等語(原審卷124頁),已有避重就輕、答非所 問之嫌,其另證稱買給媽媽當生日禮物是爸爸(即上訴人) 告訴她的…他們開到上班地點告訴她的(原審卷第124至125 頁),復稱上訴人要送生日禮物給媽媽是買車前就講了等語 (原審卷127頁),是證人就何時知道買車係送給媽媽當生 日禮物乙節,先是證稱本來就買其母親名字,後稱是爸爸開 到上班地點告訴她的,再稱係買車前就講了云云,其證詞前 後不一,實難採憑;其另證稱上訴人要回系爭車輛是因為被 上訴人交男友云云(原審卷125頁),然由原審卷207頁訊息 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交男朋友 (原審卷207頁),而由原審卷79頁訊息內容觀之,上訴人 至遲自108年4月2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車輛(原審卷 79頁),是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交男友前,即向其索討系 爭車輛,其索討與被上訴人交男友與否,並無關連。證人葉 慧蘋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自無足採 。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上訴 人所贈與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過戶予上訴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十六條所謂 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 無效;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8年4月22日傳送之簡訊內容顯示「 被告:車子過戶時間?原告:看妳啊。被告:是你的時間吧 ?現在?明天?你過去傳給我,我會帶證件過去。原告:啊 明天好了因為保險還沒用好。被告:我希望不要再拖拖拉拉 的、我沒有理由給你每次再討人情。原告:不會的!被告: 車子過戶結束,我們之間應該也不會再有任何牽扯了!請你 不要再說給我什麼什麼了」(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187至1 89頁)、109年7月26日之簡訊內容記載「不要認為你有錢什
麼都做得到。很多東西有錢也買不到,很多東西錯過了就回 不了頭了!你永遠只會檢討別人的過去、現在、所有一切。 每次只要說到你的時候呢?明天10點在監理站我不會把證件 交給你了。直接現場辦過戶!就這樣」(原審卷第77頁、第 13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2日起有同意 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等,之後陸續亦有傳 送簡訊同意此事等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稱係遭上訴 人威脅,比如要讓伊女兒不能開店、讓伊二女兒葉慧玉不能 當警察、讓葉劉宇軒不能打球,讓教練不要讓他上場云云( 原審卷13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曾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辦 理過戶登記,且為被上訴人以簡訊承諾之,應認兩造之意思 表示業已合致,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其雖辯稱係 兩造爭吵中所為而已,惟未證明上訴人當時明知被上訴人並 無欲為該同意返還系爭車輛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之屬性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以讓與合意及交 付為已足,至於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項,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本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監理機關 登記爾爾,被上訴人辯稱得在交付系爭車輛前撤銷贈與交付 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誤會。
⒊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 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及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起陸續以簡訊同意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上訴人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 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移轉過戶 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