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邱志仁
被上訴人 歐定毅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0○0號
被上訴人 陳宥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歐定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原告)未能舉 證明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移轉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0 2 花蓮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建物 120分之10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3.陳宥瑾就前項房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應予塗銷。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 相同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9年3月14 日之通聯記錄,歐定毅表示養父母有股票、定期存款,都被 陳宥瑾及其他姐妹分光了,另還有保險。則陳宥瑾以前開遺 產支付扶養、喪葬及祭祀費用,而非以自身財產做支出,顯 難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仍得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 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上訴人最近一次調閱債務人 財產資料為100年間,早於贈與行為之發生日期,上訴人於1
04年間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均針對債務人之存款,與系爭房地 無涉,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得撤銷債權原因,故陳宥瑾主張上 訴人早已知悉得撤銷債權原因僅為片面之推斷,實不足採。四、歐定毅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陳宥瑾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另 補充陳述略以:否認歐定毅於通聯紀錄中所述為真,歐定毅 為上訴人之債務人,面臨討債壓力,對上訴人所為陳述諸多 不實,目的是要將債務壓力推給其他姊妹,故不得以歐定毅 於電話中所述作為證據。否認取得父母之股票、存款及保險 ,歐定毅之說法與事實不符。更何況,父母生前之扶養費、 死亡後之喪葬費與祭祀費用均為陳宥瑾支出,此乃歐定毅與 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依法屬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約定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抵償上 開代墊扶養費用,核屬有償行為。歐定毅與家人感情不睦, 長期在外,不管家務,雙方沒有聯繫,陳宥瑾對其財務狀況 尚無知悉,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時不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母親在世之外勞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2,000元(102 年6月至104年3月),102年間母親殯葬費用370,195元,祖先 放置牌位及清明等傳統祭祀費用合計83,000元,父親殯葬費 用257,123元,歐定毅均未支付,故口頭協議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抵償,為有償行為。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雖未見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歐定毅之不動產狀況,惟未檢附 資料不等同不知悉,因為當時上訴人已取得對歐定毅之執行 名義,本得隨時調取財產歸屬清冊,且不動產資料係採公示 制度,均得因此獲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陳宥瑾,故上訴 人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請求自屬無 據。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可資參考)。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
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 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係於104年8月27日以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24日),自歐定毅移轉登記為陳宥 瑾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登 記申請資料、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21至25、33 至61、73至87頁)。而歐定毅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財產為 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歐定毅除系爭房地外,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可觀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上記載多次強制執行紀錄均 未受償足證(原審卷15至19頁)。
(三)歐定毅、陳宥瑾為兄妹,其等父母歐常揚、陳春妹(原審卷5 1、53頁身分證影本參照)生前看護費用及去世後之殯葬費用 ,均為陳宥瑾支付,已據陳宥瑾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審卷1 19至123至145頁),經核陳宥瑾支出之父母喪葬費用總計670 ,871元(原審判決理由三(一)2.),此為被上訴人應平均負擔 之父母喪葬祭祀費用;歐定毅以移轉系爭房地予陳宥瑾,作 為抵償前開其應分擔之費用,而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價值為23 2,541元(原審卷47頁),歐定毅所為代物清償,代償物(系爭 房地)之價值較陳宥瑾之債權額為低,並無損害於債權人即 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為 有償行為,且歐定毅就既存債務以系爭房地為清償,並未損 害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為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提通聯記 錄中歐定毅之陳述,無從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