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蔡惠香
相 對 人 徐忠進
利害關係人 徐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忠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惠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瑞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惠香為相對人徐忠進之母,相對人 因重度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蔡惠香為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徐瑞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 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周兆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提問皆未有反應,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另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發展過程明顯異常,10個月大 時診斷出有癲癇問題,並開始長期服藥;於1歲時相對人 開始可以慢慢學習走路,但其心智發展卻一直停滯不前, 4歲時僅能發出「爸爸」的聲音,無法說出有意義的話語 ;在人際互動上也出現明顯的發展障礙,無法與同年齡小 朋友互動玩樂,完全處在自己世界裡;小學1年級時,經 評估相對人有智能障礙與自閉症,其後教育皆在特教學校 就讀,並自97年進入黎明教養院過全日住宿生活,接受肯 納兒的生活訓練。其身體狀態於鑑定時乘坐輪椅四肢略顯 僵硬,意識清楚但表情呈現極度焦慮不安、態度不合作、 少與他人眼神接觸、注意力不集中,對於問話幾乎無回應 ,叫喚也僅是以眼神看一眼,不會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 其躁動行為明顯,有掙扎想離開輪椅或咬自己衣服將其撕 裂情形,其認知功能明顯不佳。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走 路,但如廁困難須包尿布,亦無經濟社會能力。結論,相 對人自幼發展遲滯,與他人互動困難,認知功能不佳,語 言溝通能力有缺損,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確有自閉症、 重度智能障礙、癲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 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 全不能等語,有門諾醫院110年12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 -0000號函暨經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 。堪認相對人確因自閉症、重度智能障礙、癲癇等症狀致 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能力均 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徐忠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徐忠進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相對人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 之生活、行為態樣、習慣皆能有效掌握;相對人國中以前 於花蓮特教學校就讀,國中後則安置於黎明教養院至今, 而聲請人則因工作因素僅能於假日將相對人接返回家照顧 。相對人對於咬物有嚴重的固著行為,因此聲請人於照顧 相對人時即會為其準備薄棉被或於其脖子圍一條棉質圍巾 讓其撕咬,並隨時注意是否有將物品誤吞之危險。於照顧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上,採取讓相對人較自由方式,不拘束 、讓相對人選擇他想吃的東西,以及不使其長時間包尿布 ,盡量給予其自由活動空間;而相對人亦時常對聲請人為 撒嬌行為,雖時有讓聲請人不舒服之處,然聲請人於相對 人行為不適當時即會出聲制止或好言教導,並在日常的洗 澡、換尿布、穿衣、刷牙等事情上亦都由聲請人處理,也 與聲請人同睡一房以便照顧;且目前考量相對人照顧狀況 良好,仍續以維持現在之照顧模式;另相對人之父因工作 因素以及身體不便則較少與相對人互動,在照顧上多由聲 請人負責,且於訪視時亦較安靜少語。對於本次之聲請, 聲請人表示係因協助相對人申請國民年金,而欲幫相對人 辦理帳戶開戶,又聲請人為教保員,知悉於服務機構中許 多有相同議題之家長皆會有此聲請,因而欲預先辦理,以 處理帳戶之開戶等情。再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 願,而會同人對於本件聲請亦表同意,並知悉擔任會同人 所需之責任與義務。經評估,目前相對人不論在機構或於 家中之照顧情形皆為良好,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實能有適當 之安排,且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緊密,對相對人 之喜好、習慣多能掌握與分享述說,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 與考量,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11
0年12月7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41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7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互動關係良好,對其生活、身 心狀態皆能有效掌握,且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為適 當之安排與照顧,故認由聲請人蔡惠香為相對人徐忠進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利害關係人 徐瑞成亦時常協助聲請人處理照顧相對人之事宜,且了解 擔任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徐瑞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蔡惠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忠進之財產,應 會同徐瑞成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