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68號
HLDV,110,監宣,16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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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正華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正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許正華因車禍受有腦傷及左腿截肢,並罹有癲癇 病史,復因尿管、腸阻塞及肺炎交叉感染,多次送加護病房 ,健康狀態不穩定;其後社工發現,聲請人無法聚焦,並出 現無意義言語情形,經施以失智症篩檢後發現聲請人已達重 度心智障礙功能程度,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自理生活, 近期聲請人經診斷罹患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器質性情感徵候 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本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許正華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黃彥禎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許員患有思覺失 調症,因社會職業功能退化入住醫院附屬長照單位療養,期 間仍偶有情緒高昂、易怒、多疑、關係意念及被害感,衝動 控制力差,易與他人衝突,時有謾罵及暴力攻擊行為。根據 標準化心理測驗,許員之基本認知功能落於「缺損」範圍, 長期記憶可,惟在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心算力 、圖形建構、抽象思考、思緒流暢度等認知領域有明顯障礙 。衡鑑結果顯示,許員之基本認知功能落後於同年齡同教育 程度者之預期水準,在多項認知領域有明顯障礙,考量許員 長期於機構療養、認知與行動能力有限、目前未參與復建訓 練或院外生活適應等,推估應缺乏獨立處理財務或社區的基



本知能,現階段宜在結構化環境中接受治療與照護。鑑定結 果認許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及器質 性腦徵候群」、「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認知功能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故「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1月23日 北總玉醫企字第11006015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1 0年12月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0000569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 。綜上,應認許正華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許正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已離婚,雖育有一女,但久未聯繫,長照單位輔導 員並表示沒有人來探視聲請人。聲請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北 榮民醫院玉里分院,受照顧情形良好,未來將維持原狀於該 醫院照顧。經詢問聲請人,其表示同意由公部門協助其財產 或生活協助等事宜,故建議由花蓮縣政府或榮服處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聲請人之福利申請及照顧相關事宜 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維安監宣 字第110112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聲請人本人之意願,認由花 蓮縣政府擔任許正華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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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