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昀蓁
相 對 人 張清標
利害關係人 劉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昀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雲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昀蓁為相對人張清標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重鬱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劉昀蓁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之胞姐劉雲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應本院之提問,此有訊
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另慈濟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鑑定當日生命 徵象穩定,叫喚可回應,但人時地無法辨識,無法表達意 思,無法行走,需餵食,使用輪椅尿布,CDR為3,日常生 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能力,無社會性,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 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710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 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清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張清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迄今已45年,育有1子1女,惟因婆 媳問題及工作因素,兩人分居多年,聲請人至相對人退休 後始再同住。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先由看護在家 照顧,後因相對人有對看護怒罵、打人等情,於109年4月 安置在養護機構,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感情疏離,多由女 兒探視相對人,再由女兒轉述相對人狀況。相對人之醫療 、看護及養護等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因相對人之金 融卡需更換,且相對人帳戶內僅餘新臺幣4萬餘元,經銀 行行員告知如無法由相對人本人處理財務,建議向法院聲 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上述事宜,而向本 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於無法動用相對人存款期間 之照護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待相對人帳戶重新使用 後,剩餘存款將支付其照護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雖為疏遠,但仍有意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於 109年4月入住養護機構至今,相關作息、醫療均配合機構 安排,機構並適時與相對人子女及聲請人商討,評估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穩定。聲請人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並能 維護相對人受妥善照顧之權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 維安監宣字第1101123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 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其與相對人早年關係疏離而分居,然近年復同居生活,並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 係緊密,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劉昀蓁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 人劉雲英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之大姨子,雖與相對人 屬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惟其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 事務,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劉雲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劉昀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清標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劉雲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