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5號
HLDV,110,消債更,4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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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唐蘇華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即債務
居花蓮縣○○市○○路○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蘇華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1,827,088元,曾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資產,但目 前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支 出開銷及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尚有償還能力,願盡力按月 償還積欠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住宅租賃契約、繳款通知、戶籍謄本、薪 資證明、存摺內頁資料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 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16,813元,父母唐國生江秀妹扶養費分擔額各3,716元 、4,955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15,94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 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兼聲請人 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 提出相當證明,以上開基準數額核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據此,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其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對照欠款之數額 ,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 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 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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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