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5號
HLDV,110,消債抗,5,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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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廖仁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法於民國109年向本院提出更生聲 請,案號為109年消債更字第20號,由於未在規定的時限內 提出證明文件,而遭到駁回。實際狀況是債務人工作關係, 無法在家正常收受法院的公文,而是等到郵差將郵件招領單 貼在牆上,才知道要去派出所領取。債務人也依照郵務單所 規定的時限到派出所領取郵件,但已經超過貴院所可以補件 的時間,因而遭到駁回。因此,此次聲請乃就第一次聲請更 生所不足之部分提供證明。並非無新事實發生。另債權人之 一的渣打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控告債 務人即110年度訴字第5462號,此為新事實之二。債務人敗 訴需償還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437,862元,而且銀行 態度強硬,告知需一筆金額清償欠款不接受分期,試問債務 人已經債務纏身,還有其他債務,繳不起每月47,200元的還 款金額,更何況是一筆大額的金錢清償還款。若是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將讓債務永無還清之日。其次,債務人身為教職人 員,強制扣薪後人盡皆知,有損師道,有失去工作之虞,失 去工作即沒有收入,將無以維生,也無法還款。債務人負債 龐大,非僅僅只有渣打銀行若是按照渣打銀行所訂定的每 月還款金額47,200元,加上裕融車貸每月的14,706元,保單 借款8萬元,朋友借款合計13萬元,每月實際的固定收入只 有78,000元,將入不敷出。雖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但不 是每個月都有,將無法負擔每個月的貸款和生活費支出。其 次,渣打銀行已於臺北地方法院控告債務人即刻還款,告知 債務人唯有一筆清償所有債務才能和解。依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據此,債務人依法聲請更生確有實際需求,也符合相關 規定,其次,債務人還有老母親和兩位學齡孩童需要扶養, 支出龐大若加上債務將沉重的負擔,雖有高收入但也有高額



的負債,無法清償,祈望法院能讓債務人在合理的還款金額 下儘速還款。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並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書、債權人 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謂有發生之新事實即積欠渣打銀行 欠款部分,並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書為證。查上開臺北地 院判決書所載之抗告人積欠渣打銀行債務部分,為抗告人於 108年7月間向該銀行之借款,包括本金2,282,066元、利息1 54,696元、違約金1,100元等,又依本院調取之抗告人曾經 聲請更生之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卷宗, 依抗告人於該事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即已陳報有積欠渣打 銀行220萬元、29,500元等之債務,且渣打銀行於109年4月3 0日在該事件中有向法院陳報抗告人所述之上開債權,復於 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有於110年10月6日再次陳報上開債權,另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亦有記載 上開債務金額,與抗告人上開所述之積欠金額大致相符,顯 難謂為新發生之債務,而會致抗告人財務發生變化。次就抗 告人所提之債務人清冊部分,其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資 料,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亦未陳報其有除渣打銀行以外之其他 債權人,而上開債權人清冊中除記載債權人有渣打銀行外, 抗告人尚有積欠裕融汽車176,472元、中華郵政88,000元、 楊定為10萬元、鍾錦和3萬元等債務,惟就此部分抗告人均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欠款,故此部分債務是否屬實,亦 有疑義。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其餘財務狀況部分,業經原審 調取上開卷宗資料審核認定抗告人曾於109年間向本院為更 生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 字第9號事件審理後以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後,認為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抗告人所提出之協商 條件,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110 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0年9月16日再次 提起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經原審審視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 請狀及所附資料,此次抗告人提出更生之聲請,僅就支出數



額作些微刪減,其餘聲請更生之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 並未再於本件提出任何新事證可供參考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 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之處。
四、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准許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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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