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0年度,4號
HLDV,110,消債全,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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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逸文
送達代收人 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花蓮縣門諾儲蓄合作社、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應為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之誤)等債權人,因聲請人無力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而 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門牌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查封,若遭拍賣,家人及年 幼子女無可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有誠意向法院聲請更生,還 款各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 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 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 再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3 款規定:「關於第十九條部分:(三)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 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已「有誠意」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及調取本院110年司調第66號債務協商(聲請調解) 及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等卷宗, 可知其結果分別為調解不成立及聲請駁回,目前尚無其他聲 請更生程序繫屬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利 害關係人聲請為保全處分需在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本件聲請人並無更生聲請可為裁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為保 全處分。系爭不動產遭行政執行程序查封(行政執行署花蓮 分署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152號),爾後就系爭不動產為拍 賣程序,縱經拍定,亦係將系爭不動產轉為價金,並無財產 減少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其於系 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即無力另覓房屋租賃生活,或有何 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況債務人依法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其全部財產均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其債務於執行債權 人滿足受償時,亦將相對隨之減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 生程序為裁定前,對債務人自己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 分,亦與法律禁止重複查封之原則相違,不應准許。(二)聲請人請求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為保全處分,然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並無「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法律效果。聲請人希望系爭不動產 能不受強制執行拍賣,似其真意係請求法院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處分,爰一併依職權審 查之。然審酌行政強制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 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對於債務人所負債 務得以減少,而債權人仍得依以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公平 受償,尚無限制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請求,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從而,於本院既無有裁定開始更生之案件繫



屬,又依聲請意旨及說明,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就 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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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