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朱修平
被 告 張開勝
訴訟代理人 張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開勝承攬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光373號(含367之1號 )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因被告帶伊前往大 陳一村民意里民光120號其修繕房屋完工樣本參考,博取伊 信任其修繕能力,然被告明知自身無營造業執照及承攬工程 手冊,刻意欺騙隱瞞不實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格 參與老舊建物修繕工程,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兩造有討論 老舊建物修繕工程細節、採購各項材料事宜,被告明知此工 程為修繕工程,契約書上卻寫成新建工程,簽約時被告當下 催促伊趕快簽合約,未講清楚說明白裡面的内容。 ㈡系爭工程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 被告,然被告於被他人檢舉違建時誆稱為新建工程,然若系 爭工程為新建工程,怎能於短短2個月内如期如質完工?故 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顯為自始無效,被告應 將不法得利須全數退還予伊。又系爭工程現面臨政府判定違 建、罰款、拆除等法律上的問題,迄今無法入住使用。 ㈢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施工時,不聽從伊的示意及規勸,無任何 合法文件下繼續施工,伊已先告知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國有地,需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被告卻以其營建工程 經驗豐碩,此修繕工程不需要提出申請,然伊已一再告知原 始老建物基礎要保留,被告為避免其施工的窒礙壓迫屋主仍 執意在拆除原始國有地上老建物施工,且當場告知伊無任何 違法令情事,施工後沒多久,卻遭人檢舉違建,並遭花蓮縣 政府於108年4月24日勒令停工。又原始國有地坪數計20坪, 被告報施工平面面積計30坪,一坪工程費計5萬元整,虛報 計10坪,突來迫使伊感到莫大的侮辱及冤屈。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計30萬。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9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做鐵工的工程,若說伊不能接,那外面有多 少鐵工的工程不能施作。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90萬元 。依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伊並沒有詐欺原告。 公告有貼在工地,當初怪手司機有向原告提出說要申請,但 原告說這是他家,不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營造業執照及承攬工程資格,卻刻意 欺騙隱瞞不實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誤信其得參與老舊建物修 繕工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虛報坪數,及施工 過程中遭人檢舉致勒令停工,令其迄今無法入住使用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契約解除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9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是否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
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 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 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營造業,未具施工資格,卻利用詐 術承攬系爭工程,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具備特定資格,且被告 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以全銜「開心鋼骨工程張開勝」與 原告接洽,此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原 告認定被告為具營造業之故意,並致原告基於該錯誤而為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⒊次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前向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詐 欺告訴,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第383號案理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而原告於偵查中自 陳:我委託被告做房屋修繕,就是做屋頂、地面、隔間、水 電,18日簽約,19日開工,我跟被告沒有簽施工明細和圖示 ,都是口頭約定,我有畫一張圖給被告說明怎麼作,簽約時 被告跟我說30坪,我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簽約時沒有實 際了解坪數,簽約後我跟被告說為何是30坪時,他就跟我說 計入牆面算30坪,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證稱:我是透過鄰居介紹找被告來修建房屋,我只有跟被告 見過1、2次面,第1次見面我只是跟被告說我要修繕,沒有 談妥,第2 次見面被告一直催我快點決定,我就帶被告去看 房子,被告量完就跟我估說35坪,我跟他說不要亂報,被告 才減到30坪,因為我是承租國有地,我自己也不清楚坪數是 多少,我是覺得坪數沒那麼大,最後被告是用30坪跟我報價 ,事後去調查我才知道根本不到30坪,簽約前我有跟被告說 「你從35坪到30坪,30坪是否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怎麼處 理」,被告跟我說「沒有問題」,不是我簽名就同意30坪, 被告是以1坪5萬塊計價,總價是143萬,因為我跟被告說價 錢偏高,他就算我便宜一點,我跟被告簽約時證人朱國平不 在場,是我跟被告簽完約後證人朱國平問我用多少坪簽約, 我跟證人朱國平說30坪,證人朱國平跟我說沒有這麼多,之 後證人朱國平自己去現場走一遍,他說應該沒那麼大,我跟 被告簽約後對坪數還是有爭執,被告在電話中才說含牆面30 坪等語,並互核證人朱國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第1次見面是原告跟被告簽約那天,後來就是施工的時 候看見被告,簽約那天被告跟原告有在討論坪數,被告用30 坪報價,我自己看地籍圖和土地租賃契約書換算起來沒那麼
大,我就插話問被告坪數怎麼算,被告就說含牆面30坪,當 下原告看起來好像是認同,後來他們繼續討論我沒有參加等 語;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 當初原告找我施工,我就跟他去看房子量坪數,我是用捲尺 量,因為原告的房子格局不方正,不可能量得很精準,所以 我是截長補短,邊邊角角加減湊成四角一起算,原告簽約時 跟我爭執坪數,我知道實際上不到30坪,會有誤差,所以說 算牆面30坪,他還跟我殺價到143萬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 於簽約當時確實未詳細調查施工坪數,僅係由被告以其專業 經驗大略估算施工坪數,簽約當下雖原告及證人朱國平就房 屋總坪數有所質疑,惟經被告表示連同牆面一起算施工坪數 共計30坪後,並給予減價7萬元之優惠,原告即對該房屋施 工坪數及合約總價表示無異議而簽約,是以兩造既係經磋商 而達成對房屋坪數及總價之意思合致並加以簽約,尚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本件刑案亦同 此見解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等侵權行為云云,即 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 定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復為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分別所明定。 「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 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 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定作人發現承攬人 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 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 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 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 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 擔保責任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 工作有瑕疵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系爭工程為房屋之修繕,即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即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 程有何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亦未證明曾請求被告 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遭花蓮縣政府 勒令停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怪手司機有向原告說要申請許可始得施工等語(卷131頁 ),而原告當庭自陳本件係房屋修繕非新建,不需要申請等 語(卷131頁),應認被告所辯為真,自難認遭勒令停工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9 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已給付2期工程款共90萬元予被告乙節,核與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相符(卷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同前, 則被告受領上開承攬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 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原告之請求,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返還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元及慰撫金30 萬元,合計12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