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乙○○之監護 人,因被繼承人戊○○遺有遺產耕作權,為辦理繼承事宜,爰 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監 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 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其為丙○○、甲○○、乙○○之監護人,且戊○○遺有 遺產,丙○○、甲○○、乙○○為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秀林鄉佳民段37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等情,業據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戊○○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 並已會同花蓮縣政府開具未成年人丙○○、甲○○、乙○○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親 聲字第91號案卷核閱屬實,固屬有據。
㈡然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欲處分不動產方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上記載繼承人協議之分割方式係將秀林鄉佳民段378地號 土地之耕作權分割由繼承人朱盛明單獨繼承,且協議書上並 未記載丙○○、甲○○、乙○○可分得任何其他財產或可獲得任何
金錢補償之內容,其分割方案形式上即不利未成年人,顯非 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而為之處分。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當 庭諭知聲請人應於2周內補陳未損害未成年人利益之分割方 案過院,然迄今聲請人並未補陳。本院依卷附資料,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處分並非為未成年人丙○○、甲○○、乙○○之最佳利 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予許可,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