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4號
HLDV,110,家繼訴,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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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黃隆明

黃輝政

黃蘭英

黃義正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隆明黃輝政黃蘭英黃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富於民國97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黃富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為黃富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富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土地)分割如附圖(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方
案二〈按:附圖方案一為分割線與臨路垂直之方案、方案二
為分割線與同段132地號土地邊線垂直之方案,方案一與方
案二分割成果相同〉)所示,編號A(132-1)部分(面積198.3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義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132-1⑴)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隆明黃輝政黃蘭英黃惠美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地號土地),按兩造應
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義正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黃隆明黃輝政黃蘭英黃惠美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富於97年4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黃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47、79-87頁),並有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7688號函暨
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237-286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核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
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32-1土地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
、樹枝及石塊,四周圍牆環繞,西側臨路等情,經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53-379頁)
。又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系爭132-1土地為非都
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分割依地政法規原
則上並無限制,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花
地所測字第110001129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01頁)。而
依原告主張系爭132-1土地之分割方案,係自臨路口處劃分
為二,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臨路而無通行上之問題。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所定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且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無不公平之情
形,又依此分割方案,兩造均得通行至道路,亦不致造成通
行之問題,此方案經被告黃義正之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故認由原告、被告黃義正取得附圖
編號A(132-1)部分土地,被告黃隆明黃輝政黃蘭英
黃惠美取得附圖編號B(132-1⑴)部分土地,應屬適當。再
者,原告、被告黃義正希望就其分得附圖編號A(132-1)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所分得附圖編號B(132-1⑴)
部分土地,倘再加以單獨分割,將可能造成土地細分,影響
土地整體價值與效用,本院審酌於此,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如仍保持共有,較有利於共有人及有助提升土地整體之價值
,而認亦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其等原應繼分比
例換算共有比例,就附圖編號A(132-1)部分,分歸原告、被
黃義正取得,並由原告、被告黃義正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132-1⑴)部分則分歸被告黃隆明
黃輝政黃蘭英黃惠美取得,並由被告黃隆明黃輝政
黃蘭英黃惠美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至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37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該地大部
分作道路使用,經濟價值不高,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等語,此方案亦經被告黃義正之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查該地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卷第45-46頁),維持共有應無害物之最大效
用,兼顧公平且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系爭137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利益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遺產應以原
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僅有利於土地整體使用,亦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富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5.14平方公尺) 全部 原物分割,附圖編號A(132-1)部分(面積198.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義正取得,並由原告、被告黃義正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132-1⑴)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隆明黃輝政黃蘭英黃惠美取得,並由被告黃隆明黃輝政黃蘭英黃惠美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6平方公尺) 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黃治文 6分之1 黃隆明 6分之1 黃輝政 6分之1 黃蘭英 6分之1 黃義正 6分之1 黃惠美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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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