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林明德即旺林旺便利商店
相 對 人 何春香
相 對 人 蔡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8號 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萬 元之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8號強制執行程序,後撤回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10年 司聲字第92號,定25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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