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方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轄榮民 ,並於93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 動產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鈞院 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 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現已無現金 遺產,無力支付每年應繳納之稅賦及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 108年起,已積欠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稅捐,且聲請人自95年 至107年間,管理遺產之費用均由國庫墊支,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登報報紙、本院函、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 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 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 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 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 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 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
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遺 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 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8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冠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稅捐及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316平方公尺) 294/253500 2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 294/253500 3 臺中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