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戴鴻文
代 理 人 郭堂源
關 係 人 郭堂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潮汪即陳迪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堂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潮汪即陳迪勳之繼承人(男,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落合百七十七番戶之一)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潮汪之父親陳迪勳共 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然陳迪勳已於日據時期昭和 2年(民國16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次子即相對人陳潮汪 繼承。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最後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 民國32年)12月28日遷戶寄留於花蓮玉里郡玉里街落合177 號番戶之一,之後再無更新之資料記載,亦無配偶或繼承人 之記載,又陳潮汪業經本院裁定宣告死亡,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迪勳除戶謄本 及陳潮汪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4日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潮汪之財產管理人,然經本院以難 認陳潮汪尚生存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潮汪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3號宣告 被繼承人陳潮汪死亡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業已 得關係人郭堂源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 參,復經關係人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110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經核郭堂源乃地政士 ,有地政士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郭堂源現為執業地 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郭堂源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