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相 對 人 林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 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0年11月8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業已修正並於110年7月20 日生效施行,且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應予駁回,故僅准如主文範圍 之利息強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