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971號
NHEV,94,湖簡,971,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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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喜博宅配通路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25分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8,75 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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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票日 │帳號│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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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3,750 │93.12.12│93.12.13│1600│JC0000000 │
│ │ │ │ │1489│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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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94.01.12│94.01.12│同上│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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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94.02.12│94.02.14│同上│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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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94.03.12│94.03.14│同上│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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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94.04.12│94.04.12│同上│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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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