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勝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6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 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63 元,惟被告僅交付其所簽發、面額54,863元、付款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4年4月20日之支票1紙用以支 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未給付,然該支票屆期於94年4月20 日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嗣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2,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3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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