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忠通
黃秀梅
黃麗萍
邱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原 告 曾妍曦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欣美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欣雯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智康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欣雅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潘偉俊
麥彥宣
被 告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9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妍曦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曾欣美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智康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曾欣雅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潘偉 俊、麥彥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陳阿妹所有,被告未得陳阿妹同意,委託不 知情代書辦理由陳阿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陳 阿妹嗣於106年2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應 為遺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既為認諾,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