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6號
HLDV,110,事聲,16,202112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相 對 人 盧進祥
盧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5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 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11月3 日具狀 提出異議,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被承受人陳阿珠於110年8月31日過 世,承受人按繼承系統表應為盧進祥盧素金盧采昀、盧 采暄、盧采欣盧宏曜共同承受;且按繼承之比例,訴訟費 用應由盧進祥盧素金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29 ,716元,其餘三分之一即14,858元方由剩餘四人共同負擔, 是原裁定應有不當,求為廢棄並重新分配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於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即本案訴訟),被承受訴訟人 陳阿珠與異議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即本案被 上訴人陳文瑛均係處於對立之兩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異議人等既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阿珠有訴訟上對立之關 係,自不得為其承受訴訟人,是原裁定僅以盧進祥盧素金 作為陳阿珠之承受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