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4號
HLDV,109,訴,33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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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莊炳楠


原 告 陳玉霞
原 告 簡俊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強

原 告 陳秀蘭
被 告 周郁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周郁倢應 容忍原告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 並追加聲明不得阻止原告通行(卷95、115、390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



18巷之巷道,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 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 鄰地住戶通行使用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 已編訂門牌),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047、1079、1080地 號土地除通行該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 爭土地之前手,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 礙物,致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 續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 委員會協調相關事宜,但被告其後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B範圍紅色斜線區域,係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巷 道之範圍,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 圖上面。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巷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通行權存 在,被告周郁倢應容忍原告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並不 得阻止原告通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莊炳楠陳富強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卷253、263頁),原告陳 富強、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5號、6號房屋之住戶(卷13、27、37、395、411頁),原 告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陳玉霞使



用(卷114、115、409頁)。經查,原告上開土地與房屋之 周圍地目前均為他人所有,亦即所謂袋地之情形,必須通行 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 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 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確 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 143至145、153至165、171頁),而各筆周圍地當中,同段9 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 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 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 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 ,卷19、21、147)。從而,原告上開土地與房屋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富強街18 巷,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又原告係袋地內房屋之住戶,而該巷道目前為砂石路 (卷393頁),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若在通行 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僅係使路面更易行走、符合原告生活居 住所需之條件與狀況者,被告即應予容忍。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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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