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張平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3人就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 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第254號分別受理在案,因二案 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促進訴訟,本院乃依上項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 ○發展中心 (機構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中心),於102 年間接任行政組長,負責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全管理。 代號0000-000000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精神障 礙者,0000-000000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重度精 神障礙者,代號0000-000000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丁女)3 人為系爭中心照顧、教養的院生。甲○○明知甲女、乙女均係 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人,對於外界知覺反應能力及自 我保護意識顯較常人為低,竟對原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原告甲女部分:
⑴被告甲○○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 人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 利用帶甲女至系爭中心房舍打掃之機會,將甲女獨自叫入房 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 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⑵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院生乙女房間內 ,將甲女獨自叫入房間,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最後以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事後給 予甲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封口費。
⑶復於106年6月至8月間某日,利用甲女至系爭中心棉被間整理 物品的機會將甲女獨自留下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 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衣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及下體,並以嘴舔甲女陰道口、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 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事後給予甲女100元之封口費 。
⑷又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趁系爭中心夜間門禁鬆散 之際,進入系爭中心院生宿舍二樓甲女所住房間內,以身體 壓制及要脅不帶出遊的方式,違反甲女意願退去甲女之外褲 ,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 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次得逞。
⒉原告乙女部分:
⑴被告甲○○明知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於104年11月至105年1
1月間某日,在系爭中心院生宿舍4樓之乙女房間內,將乙女 獨自叫入房間,以身體壓制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乙女 之意願,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且強拉乙女的手撫摸自己之 陰莖,對乙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⑵復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 利用帶乙女至系爭中心房舍打掃之機會,將乙女獨自叫入房 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 ,將手伸入乙女之衣褲內,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事後給予乙女50元之封口費。
⑶又於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某日,利用帶乙女至系爭中心 院生宿舍頂樓澆花之機會,被告平躺於沙發上,要求乙女以 手摸其生殖器,經乙女拒絕後,仍強拉乙女之手,欲使其用 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並接續要求乙女為其口交,拉下褲子拉 鍊,將乙女上半身拉至靠近其褲子拉鍊附近位置,以此違反 乙女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嗣他人到場始未得逞 。
⒊原告丁女部分:
被告甲○○分別於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每隔1至3周即利 用帶丁女至系爭中心打掃房舍之機會,將丁女獨自叫入房間 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帶出遊的方式,違反丁女的意願, 退去丁女之外褲,徒手撫摸丁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丁女陰道內對丁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共計得逞5次,每次 事後均給予丁女100元之封口費。
㈡綜上,原告3人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系爭中心為被告張平 安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與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女80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丁女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就丁女部分 業經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可證本件實有蹊蹺之處,而就有 罪判決部分,實無任何之客觀事證,僅有原告彼此間或證人 之影射,此再比對原告或證人間之證詞,亦存有諸多矛盾, 甚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斷更易其詞、或證詞間背離常理 邏輯等,顯與事實不符,伊實受有冤抑;退步言,縱認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所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系爭中心則以:除援引被告甲○○答辯外,並主張伊已盡 監督管理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經查,依原告3人之主張,張安平對原告甲女之侵權行為最晚 發生於000年0月至107年2月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卷 第13頁),張安平對原告乙女之侵權行為最晚則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2月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1頁),張 安平對原告丁女之侵權行為則發生於000年0月至5月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13頁),應認其等於斯時已知悉 被告甲○○為對其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因心智缺陷等問題,於斯時尚不知被告甲○○對其等所 為實乃性侵害之侵權行為,然查,本件原告甲女嗣於107年5 月3日由社工及老師陪同在花蓮縣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 筆錄時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婦幼隊來製作筆錄?) 甲○○叔叔性侵我們。……(問: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告訴?) 我要告甲○○。」(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484至485 頁);原告乙女亦於同日由陳社工、護士阿姨及老師陪同在 花蓮縣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時稱:「因為甲○○叔叔 摸我胸部,所以來做筆錄…甲○○叔叔有摸我下體,用手伸進 內褲裡面摸,有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有用手指戳來戳去… 張安叔叔有叫我用手摸他的下體…我希望他受處罰。」(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488至490頁);原告丁女則於 107年5月10日在花蓮縣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筆錄時稱: 「因為被性侵的事情來做筆錄…甲○○親我的嘴巴,然後把我 衣服全部脫掉,他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也有用他的生殖器 侵入我的陰道,過程他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陰道的外面… 我要對張安全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0號卷第491至495頁)是原告3人既於107年5月3日及 同年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陳明要對被告甲○○提告之意 思,應認其等至遲於斯時均已知悉並明瞭被告甲○○為對其等
為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惟原告甲女及丁女遲至10 9年7月31日,原告乙女遲至10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頁、109年度 訴字第254號卷第9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 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 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僱用人系爭中心與受僱人即 被告甲○○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系爭中心自得援用該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