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唐振嘉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古香蘭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興建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姜香梅為熟識朋友,且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雖對於建築 施工實務及畫圖熟悉,惟使用文字不甚熟稔,故平時多承攬 上游廠商或由親朋好友間介紹之案件。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兩造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原告顧及朋友關係, 同意建築成本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5,000元,遠較市 價便宜,施作總面積為40坪。原告於108年2月16日正式進場 施作,工期約定至108年10月30日(約8個月),工程剛施作 地基未久,被告復又追加工程,要求將原來的樓梯變更位置 以及增加前後陽台外拓、2樓樓地板、包裹1、2樓增建部分 之牆面等,依原告畫圖之粗算面積,增建面積約13.61坪, 然事實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增建面積為19.49坪,原 告本件之聲明,乃最低之請求,是以,總承攬建築面積為53 .61坪,承攬總價金為2,948,550元,目前被告僅給付230萬 元,系爭工程目前已然竣工,僅剩部分燈具裝設、清掃工作 。惟被告竟預示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且否認有追加工程,被 告之母姜香梅甚於108年10月中旬復將興建房屋之鑰匙取走 ,藉此阻撓原告續行尾端工程,且不實指述原告故意延宕工 程及擅改雙方合約內容為由,終止契約,復又以原告在外工 作之期日,申請鄉鎮市委員會調解,致原告未能到場。原告 多次口頭溝通未果,被告仍刻意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尾端工程 ,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提 供鑰匙以利原告進場為剩餘清掃及裝設部分燈具之工程,並 應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
㈡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系爭建物已然竣工,被告依約應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648,550元:
1.兩造間存有口頭承攬契約,雙方就單價每坪55,000元,採實 作實算:
⑴總價承攬,通常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 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會採此種方式,或者工程範圍與利 潤成本,價格可以清楚界定,設計圖說與規範範圍明確詳細 、工程無難以預測之風險因素等等,蓋此等契約類型對於承 包商而言,需要精準算標,負擔較高的成本風險,從而,系 爭工程僅有原告製作簡單圖樣,業主即被告並無提供詳細之 設計圖說或規範,廠商難以評估,原告亦非大公司,對於成 本,無法以更優惠方式取得,是以,原告從建築迄今從採用 統包方式,本件亦然。系爭領據上方文字雖載總工程款215 萬,然此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一來原告並無持有一份(此與 收據由付款人一方持有,契約應各由兩造持有一式兩份之交 易習慣不同),二來系爭領據並無單價、坪數、顯非總價承 攬之契約。再者,系爭工程原本從1層20坪、2層共40坪,再 增建近20坪,經業主指示係約莫在地基剛做好時,已有追加 工程,並非工程進行良久後始為增加,被告辯稱係一開始用 單價承以總面積,增建的部分是原告喊價,然增建的坪數甚 多,近乎佔了總工程的2分之1,且當時地基剛做好,依原本 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較符一般常情事理,否則增建坪數甚 高,卻另外以統包方式,廠商難以精準估價,有虧損之風險 ,是以本件乃兩造就系爭工程每坪55,000元,所為之約定, 係屬實作實算。退萬步言,縱然是總價承攬,係指按契約總 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而言,然於工程執行過程中, 總價契約仍可能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而改變其最後結算金額, 因之,總價契約之「總價」,事實上僅係對於「契約價金給 付方式」所為之原則性約定,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與總價承 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被 告以自己擅打之系爭領據之內容辯稱本件統包,緊咬原告曾 簽名其上,然縱然係所謂總價承攬,亦並非對於變更設計後 的數量差異均要求廠商吸收,否則不符公平、誠信原則。綜 上所述,系爭工程在開工未久後(打地基),被告隨即指示 要增建(樓梯、陽台等均外拓),當時雙方就原來40坪的部 分已約定好單價,即單價乘以總坪數即為總價(40坪的部分 僅就單價有爭執),此亦有被告友性證人古香妹證稱:「約 定之40坪實作實算」證詞可稽,系爭工程在一開始約定時乃 採實作實算(此部分應無爭議,有爭議的部分是在追加工程
),原告承攬工程數十年亦均採實作實算,從未做過統包, 原告僅為鄉下小承包商並非大公司,無從就價格壓低成本, 實難想像原告同意就增建之部分為包裹式的喊價(陽台外拓 25萬,2樓樓地板、包覆牆面等15萬,殊難想像將近20坪的 面積,增建總價僅40萬元),從而,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之計 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非統包。
⑵證人古香妹一開始證稱單價為實作實算,每坪55,000元,復 又改稱50,000元,顯然避重就輕。原告較不懂文字,有關數 字、成本計算均由其妻潘欣雲計算好後,告知原告,原告再 跟業主報價,系爭工程一開始的報價即係單價55,000元。證 人陳維欽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亦親聞有人討論單價,依其施 作工程經驗,若無一坪55,000元,恐毫無獲利空間。系爭工 程單價為55,000元,原告自始供述一致,均為實作實算,反 觀被告一開始辯稱統包,證人證稱1坪55,000元,復改稱1坪 50,000元,又稱實作實算40坪裡面,陽台跟包覆牆壁的部分 是追加,分別是25萬及15萬,說詞並未一致。再者,被告一 再辯稱後面陽台25萬及包覆樓梯15萬,惟依本件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增建面積64.46平方公尺,即19.49坪(不含階梯踏板 面積),倘依被告主張原來40坪每坪50,000元(假設詞,原 告否認),將近100萬元的追加款項,殊難想像原告同意40 萬元追加,顯然不符合一般事理常情。
2.系爭房屋已竣工:
⑴承攬人如已實質完成合約內所訂之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 度,應可推定其已完成工作,縱其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些微項 目未予改善或完畢,並無影響完工,是以,符合「可使用之 機能」之主體完成,應可認定為完工。
⑵系爭房屋已完成整體性,且從形式外表觀察,已然呈現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外觀型態,達到可使用機能之程度。且被告將 系爭房屋鑰匙取走後,隨即搬進使用該屋,系爭房屋確實可 堪使用,已屬竣工。系爭房屋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 僅剩部分燈具、器具遭被告阻攔而未安裝,然無礙系爭房屋 可使用之狀態,被告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任意停工,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後續工程之未盡,尚不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惡意阻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尾端工程,此有當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證人證詞可證,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⑴被告之母江香梅當時惡意阻擋,刻意取走系爭房屋鑰匙,阻 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尾端工程。系爭工程收尾燈具及清 掃工作尚未完成,然無礙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狀態,被告以存 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任意停工,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後續尾
端工程之未盡,尚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故意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收尾工作,製造原告違約之假象 ,惡意不給付尾款,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契約,應 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⑶被告手段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 告任意停工,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後續工程之未盡,尚不可 歸責於原告。
4.被告事後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之防盜窗、房屋前方地板、室 外天花板等部分,均不在系爭承攬契約施作項目內,與原告 無關。
5.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648,550元: ⑴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 攬費用總價2,948,550元,被告目前僅給付230萬元,尚欠64 8,550元,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迄今 仍未獲清償。
⑵被告先前以108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認雙 方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原告同意以該期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契 約,惟終止契約無礙於請求已完工之報酬,爰依法、依契約 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報酬、利息。
㈢系爭領據上方之文字雖記載「本人興建古香蘭住宅工程(地 號:古風段0000-0000)經第一次議價總造價為新台幣190萬 元整,後經工程變更追加25萬元整,總工程費為215萬元整 。經兩造協議工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追加,且該工程款 同意以四期支付廠商,屋主不得有延宕遲付情事。為履行雙 方誠意,特繕製領據,以為兩造收付款往來之憑據」,然領 據簽名僅係收到款項之依據,並非兩造就工程款總價之契約 約定,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領據最後文字載明:「為履行雙方誠意,特繕製領據, 以為兩造收付款往來之憑據」,可徵該領據為收付款之憑據 ,故僅被告有此張領據,原告並未持有,蓋此為廠商收到錢 後在其上簽名之領據,被告留有付款之依據,並非被告所稱 雙方協議之總價契約。
2.本件並非總價承攬契約,而係實作實算,系爭領據乃收款之 憑據:系爭領據上方文字雖載總工程款215萬,然此並非總 價承攬契約,一來原告並無持有(此與收據由付款人一方持 有,契約應各由兩造持有1式2份之交易習慣不同),二來系 爭領據並無單價、坪數。
3.系爭領據後方欄位並非全部用電腦打字,還有手寫之部分, 倘這是雙方約定之追加總額,何以後面又有手寫之「壹拾伍
萬,支付日期108年10月7日」,可徵系爭領據上方所載之文 字:雙方協議工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追加,並非雙方之 協議,僅係當時被告舅舅自行繕打之內容,根本未經原告之 同意。
4.系爭領據係遲至108年7月5日(兩造口頭約定契約約於108年 1月間,同年2月16日進場施工)始要求原告領錢時簽署,系 爭領據事隔半年後才出現,更顯系爭領據上之文字並非兩造 之真意,被告竟利用原告學歷低落對契約文字不熟稔,及原 告對其之信任,單方面繕打上開文字,當時原告已領取過工 程款,被告約莫於第3次領款時,一次簽名3個欄位(補足前 面之簽名),其主觀上在系爭領據上簽名,僅係工程持續性 的收到錢的證明。
5.原告之認知一直都是實作實算,等最後工程完成後依單價55 ,000元計算,系爭領據之簽名僅係領到該期款項之證明。 6.被告亦要求其他參與工程之廠商,簽名類同系爭領據之單據 ,廠商亦簽名,均表示該認知都是拿到錢的證明,卻不曾注 意單據內容,可徵鄉下交易模式,容有因為認識而便宜行事 ,相互信任之習慣存在,確實有人會認為簽名僅係收據之意 思,表示收到錢了。
7.原告自始陳稱沒有注意看或只有格子沒有字,然此為其根本 沒有印象,亦即根本沒有接收到該文字表達內容,自始認為 簽字即為收到款項,這樣的情況在鄉村的生活經驗並非不可 能,蓋其他承包廠商多係簽字後拿錢,卻未細琢文字,被告 辯稱原告臨訟杜撰,恐僅係著墨枝微末節,違反真實。 8.綜上,原告須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被告後期已阻擋原告施 工,需錢孔急,確實未注意上開文字,且原告之認知,簽名 乃係表示收到錢,該領據僅係收據,其上的文字並非兩造合 意之真意。倘此領據是雙方議定之內容,何以編號前之日期 是繕打、後面是手寫?且依被告之陳述,此領據是其舅舅所 繕打,並非依照兩造之真意所繕打;且該領據僅被告持有, 原告並無另收執繕本。事實上系爭工程施作未久,被告為增 加內部空間,將樓梯改至後方、增建2樓等,早已變更設計 圖面,而當時並未有領據。況且,倘若雙方追加之部分總價 早已約明(假設詞),何以系爭領據並未全部以電腦繕打, 尚有手寫部分,該金額顯然是被告單方拚湊為已給付之230 萬元。反觀原告自始均稱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單價每坪55 ,000元,依施作總面積計算總價,故原告簽名領款時,亦告 知被告不只這些,原告之妻代領簽姓時,更感疑惑何以有上 開文字,惟需錢孔急,急欲給付下游廠商,並未深究。原告 自國中畢業從學徒開始做起,學習建築技術,除了早期承作
大公司之下游包商外,大多在鄉下承攬親朋好友介紹之工程 ,均採實作實算,不懂何謂統包,蓋原告並非大公司,並無 大量採購之成本優惠,若非採實作實算,原告並無利潤且無 從計算。
9.事實上,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201.87平方公尺(61.065675坪),第1層、第2層建物主體 結構面積共約130.38平方公尺(39.43坪,約40坪)。從而 ,未增建前之總價,原告主張每坪造價55,000元,應為220 萬元,被告稱議價後為190萬元,則每坪為47,500元(原告 否認),而依上開函文增建面積共64.46平方公尺,即19.49 坪(第1層:建物增建面積20.78坪+地基面積5.13坪+門前水 泥基面積ll.02坪,第2層:陽台面積6.87坪+增建樓地板面 積13.74坪+屋簷面積6.92坪),縱依被告稱40坪商議後後19 0萬元,每坪4.75萬元為計算標準,則增建後實際坪數19.49 坪的承攬總額至少需925,775元,依原告主張13.61坪(以簡 圖計算之面積。當初係因兩造為朋友,僅簡易估算面積及每 坪造價55,000元承攬),增建之承攬工程款尚需646,475元 。被告稱增建僅增加25萬元,縱然再加上被告辯稱包覆鐵皮 之15萬元,亦殊難想像。原告同意以40萬元價額承攬追加之 工程,成本尚且不足,遑論利潤。
⒑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花東地區透天厝造價成 本每坪為57,800元,再依建築物一般裝潢每坪加10,000元至 60,000元,本件裝潢、磁磚、泥作、油漆亦由原告施作,被 告稱所有追加工程僅40萬元,顯然與一般工程造價不符。 ⒒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23日函文,該會 制定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乃係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物造價參 考標準,加以分析及評估後而訂定,有所依據。原告主張之 單價尚低於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花東地區), 請求數額係屬有據。
⒓從而,被告中途始拿出領據,而非一開始即製作好領據給原 告簽名,且該領據並非雙方所擬,亦僅有被告所持有,容有 以上種種疑點。原告自始均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並未給付 ,自始認知系爭領據就是領錢後的簽名憑證,是以,系爭領 據並非是雙方確認後之最後工程款項,僅係工程持續性收款 的領據,並非與被告議定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統包。 ㈣另被告先前以108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認 雙方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同意以該期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已完成工 程之報酬、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50元
,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承攬報酬應俟工作完成時方得請求,原告自陳未完工,自無 請求支付承攬報酬之理。而原告稱兩造約定以每坪55,000元 按實做數量計價,惟原告及原告配偶簽認之領據上有記載兩 造原約定報酬為190萬元,經追加25萬元、15萬元之意旨, 合計230萬元,原告亦自認已受領230萬元,不得再行請求支 付報酬。原告先後翻陳多次不識字、或簽名時領據上之文字 遭被告遮蔽、或領據上原無文字不知領據上記載之文字何時 出現、或未經閱讀即簽名、只有表示已受款之意思,顯係為 規避領據上記載文字之效力,卻不能提出可資證明兩造約定 單價為每坪55,000元之證據,難僅憑原告之空言遽論對被告 尚有648,550元之報酬請求權。退言之,水電、地磚等仍為 原告之工作,被告另使他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164,725元, 應自原告之報酬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坪55,000元、實做實算計價,雖以證 人陳維欽、潘欣雲證詞為證,但渠等證人對於兩造關於價格 如何約定,未曾親自見聞;而實際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即 證人古香妹則證稱:與原告約定40坪、每坪50,000元。系爭 房屋為金屬構造房屋,造價參考表上每坪單價為30,000元, 原告完成工作,利潤可達40%,其締約時折讓10萬元、報價 內含水電、電燈、地磚、隔間等,仍有相當之利潤,以40萬 元完成追加之陽台、樓梯,亦無虧蝕之虞。原告雖未完成工 作(原告自承完成近9成),並陳稱應適用民法第110條,以 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視為原告已完工,然依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承攬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已,原告既表明自108年11月19日起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 ,終止後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應已拋棄民法第511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已將工程款支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請 求給付工程款。縱原告所稱「合意終止」無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以時效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8年1月 約定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且就系爭工程並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僅有口頭約定。
㈡原告於108年2月16日進場施作,當時工地狀況及系爭房屋外 觀如原證1所示(卷一23至32頁),施作後屋內既觀如原證3
所示(卷一35至42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0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被告母親姜香 梅,內容略以:原協議房屋主體35至40坪,後因被告及姜梅 香指示變更樓梯位置,導致1、2樓面積增加,已施作55坪, 且仍有工程款725,000元未清償等語(卷一143至144頁)。 ㈣被告前於108年11月19日發函給原告,原告前於108年11月25 日發存證信給被告(內容詳如卷一47至48頁原證五及卷一43 到45頁原證四)。
㈤原告已從被告處受領2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 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承攬報酬計價屬實務上「實作實算 」之類型,亦即原告原定為被告承攬施作建築面積40坪、以 每坪單價55,000元計價,嗣因被告追加施作13.61坪,故施 作之建築總面積增加為53.61坪,以上開單價計算,總承攬 報酬為2,948,550元,而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約定之外觀, 可堪使用,但原告續行尾端工程時,遭被告無故阻撓,有違 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完工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 系爭工程支出總價細目表、完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房屋立面圖、估價單、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收據、 對證明細單、出貨單、混凝土壓送車請款明細表、地基平面 圖為證(卷一23至48、147、293至361、435、436頁),及 聲明施作系爭工程之陳維欽、吳萬富、王國榮等人與原告配 偶潘欣雲為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交由原告「統包」, 原定施作面積40坪、以每坪單價50,000元計價,經磋商後,
由原告以190萬元為承攬,嗣被告依需要指示原告增建,約 定追加工程款25萬元,但之後被告查看工地時,認為原告施 作樓梯部分與被告預想狀態不符,不得已再加給工程款15萬 元,合計承攬報酬230萬元,業已付訖,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收據、領據、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卷一129、130、141至144頁),及聲明與原告接洽系爭工 程者即被告之姊古香妹為人證。
㈢系爭工程係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關於承攬報酬計價方式及金額,則爭執如上所述, 就此,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領據為證,其記載內容如下: 「領據〈屋主收執聯〉」、「本人興建古香蘭住宅工程〈地號 :古風段0000-0000〉經第一次議價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整 ,後經工程變更追加二十五萬元整,總工程費為二百一十五 萬元整。經兩造協議工程款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追加,且 該工程款同意以四期支付廠商,屋主不得有延宕遲付情事。 為履行雙方誠意及信譽,特繕製領據,以為兩造收付款往來 之憑據。」,領據下方為工程款支付簽收紀錄之表格,原告 則在表格內廠商簽章欄部分簽名(卷一141頁)。經查,上 開領據之性質為私文書,而原告對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參 卷一145頁),是依首揭規定,即應推定該領據為真正。核 其記載內容,與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計價方式及金額相符 ,應足堪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另證人古香妹證稱:「 當初我們是講坪數40坪,原本是200萬,談到最後是190萬, 到最後的時候,追加的部分陽台出問題,我起初跟他講是在 門的前面做一個小陽台,我是想說做類似逃生門之類的,可 是到後來不知道怎麼回事,他跟我說我有跟他說陽台的部分 有變寬,所以他跟我說要追加錢,我問他為什麼要追加,他 說因為有陽台的部分,可是當初他有畫圖面,他沒有給我看 ,是給我妹妹看,但是我妹妹什麼都不懂,就變成有追加的 部分。(被告複代問:陽台追加的部分,原告跟你要多少錢 ?)原本是談28萬,之後談一談,談到25萬。(被告複代問 :後來你們也有同意?)到後來就同意了,因為他說材料都 已經進來了。(被告複代問:除了陽台以外,還有其他追加 的部分嗎?)廚房外沒有隔,他又跟我妹妹追加15萬,就是 廚房外面沒有隔間,我們想說會空空的,我第一次跟他說要 隔的話,用鐵皮,後來我妹妹有回來,他就跟我妹妹談,談 到最後他們是談15萬。」等語(卷二13頁),亦可資佐證。
㈣原告對其在系爭領據上簽名一節辯稱:原告認知該領據只是 領錢後的簽名憑據,被告給其簽名,均是將該紙折一半,露
出領據欄位,讓原告在其上簽名,因鄉下交易模式習慣信任 而便宜行事,不曾注意單據內容,故原告並未多想即簽名, 其內容是被告舅舅自行繕打,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否認兩造 達成領據內容所示之協議。然在私文書上簽名者,係以文書 內容表示自己之意思、或承認記載之事項為常態,原告所辯 上開情節,為社會事實之變態,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辯負舉證 責任。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領據原本,可見領據上面的主旨及下面的簽 收紀錄並非另外再行印製或撰寫,另外領據的折痕觀之,領 據的折法是左右方向折法,中間並無上下折法,亦無上下折 痕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卷一473、491頁),則該 領據所呈現之物體狀態,與原告指稱「被告給其簽名,均是 將該紙折一半」之情事,並不相符,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提出如卷一293至359頁所示單據,僅能證明施作之工程 項目與成本金額,縱使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給廠商之 費用金額高達300萬元,遠超過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230萬元 一節為真,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已達成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
3.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面積與單價,原告所舉證人陳維欽、吳萬 富、王國榮均證稱:「不清楚,有時聽到不知名的鐵工師傅 在講」、「有原告員工也有探班朋友聊天時聽到的」、「他 們估價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卷一422、425、471頁)。 證人潘欣雲證稱:「當初他們談單價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是 稍微知道,因為原告回來都會跟我講單價,因為所有工程都 是我在寫的,他不太識字,因為我蓋房子30幾年了,我們不 是什麼大公司,都做民間工程,我有跟他講說最少要55,000 元起跳,本件的結構是SRC,所以單價會比較高,我跟原告 說單價至少要55,000元我們才做,否則我們會賠錢。(原告 訴代問:你們有讓被告他們殺價嗎?)這我不了解,因為是 原告和他們談的,帳款是我在寫的。」、「原告訴代請求庭 上提示領據,受命法官提示卷一141頁,問:這字是你簽的 嗎?)對。(原告訴代問:當初你簽名時,你有看領據上的 字嗎?)我連看都沒看,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我沒有看就簽 了。(被告複代問:領據上第二行記載「總造價新台幣190 萬元,後經工程追加變更為25萬元,總工程費215萬元」, 這些文字你看得懂嗎?)看得懂,可是我當下真的沒有看。 」等語(卷二28、29、33至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 知渠等均未親聞、亦不真正了解兩造協議承攬報酬或簽立上 開領據之過程與結果,自無從據此推翻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如卷一141頁所示經原告簽名之領據,應 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為230萬元一節相符,足堪為憑;而本件承攬報酬既經付 訖,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 「實作實算」,應以建築面積53.61坪、每坪單價55,000元 ,計算承攬報酬為2,948,550元,並對領據之簽名以上開情 詞為辯,惟未能舉證實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