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矯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矯臺發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FACETIME」暱稱「寶」之成年男子(下稱「寶」)所屬 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寶」之指示,負 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70號判決有罪在案)。矯臺發與「寶」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 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他成年成員以電話分別冒用健 保局專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王志成科 長」、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向羅菊英佯稱有犯罪情事要求配合調查云云,指示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更改密碼並 交付保管,致羅菊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前開4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該成員則提供
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各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羅菊英收執而行使之 。嗣矯臺發依「寶」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 變電箱夾縫中收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致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矯臺發係真正持卡人提領存 款,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1,000元,矯臺發先扣除依提領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 5萬5,000元後,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之變電箱夾縫中,由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走,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菊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矯臺發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菊 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 本、前揭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605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5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3月12日 合金花蓮字第110000078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3月5日花二信發字第110 0169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1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19561號刑案偵查卷第48至63、69至11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被告依指示取 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當知其所 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 詐騙集團所詐得告訴人之前揭4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 機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訛。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 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於 同年7月間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等情,經被告自承屬實(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9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後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惟然此部分犯行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 院卷第111頁),被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以為認罪表示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 補充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係為整 體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所分擔之工作,雖非
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取得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寶」及上開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多次持告訴人提款卡不正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原得減刑部分之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信任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心理,於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擔任 提領贓款之角色,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莫大損失,且其 製造金流斷點,使查緝詐欺犯罪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已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共提領高達 365萬1,000元,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公文書上所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間的案件有去被害人 那邊拿存摺,這件沒有,是別人拿給我,所以之前以百分 之4計算報酬,本件是百分之1.5,伊照千位整數拿,本案 拿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述5萬5,000元外有分得其他犯 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11至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33至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3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3至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4 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2至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5 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18至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6 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34至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7 110年1月18日上午6時49至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8 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3至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9 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20至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10 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 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11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49至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13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3至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至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15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16 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3至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萬元 合庫帳戶 17 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22至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18 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34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2至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3至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12萬元 兆豐帳戶 21 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14至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郵局 8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2 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28至2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1,000元 兆豐帳戶 23 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31至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5萬元 二信帳戶 24 110年1月27日8時1至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5萬元 二信帳戶 25 110年1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 15萬元 二信帳戶 26 110年1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 2萬元 二信帳戶 27 110年1月30日上午5時33至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15萬元 二信帳戶 28 110年1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4萬2,000元 二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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