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中華民國84年4月1
3日84年度清判字第1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業經立法者裁量刑度較重,故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外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聲請人徐世宗係於民國84年 犯無故離去職役罪,本不得論以累犯,又聲請人前於76年亦 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並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原判決(空軍作戰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011號判決) 量刑理應與前案(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094號判) 相同,惟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3年,自屬未洽,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1項、 第429條、第429條之2、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徐世宗固以前詞資為聲請再審,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空軍作戰 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011號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敘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 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首開所 執應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 符,難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人係以量刑 違法為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不合, 亦難認有何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