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4號
HLDM,110,訴,94,2021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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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61、2096、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榮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凌榮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後認應無串證之虞,但仍 有逃亡之可能,而於同年8月27日、10月27日先後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凌榮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0年11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 酌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白明琪楊朝富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得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復佐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衡諸常人遇 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況被 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分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9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即有逃避該 等短期自由刑執行,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從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堪認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四、又本院前於110年12月15日裁定被告倘能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 ,即准予停止羈押,然經被告之辯護人致電本院表示「被告 家屬無法辦理具保」等語,是本案現亦無從透過具保代替羈 押之執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五、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0年1 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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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