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園妹
王碧蘭
魏奇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園妹與被告即告訴人王碧蘭 、被告魏奇光母子,為被告李園妹花蓮縣○○鎮○○○街住所( 地址詳卷)後方防火巷比鄰之鄰居,雙方因相鄰關係不佳素 有怨隙。被告李園妹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許,在上址後 方防火巷刷洗青苔時,被告王碧蘭不滿被告李園妹將污水排 至其位於○○鎮○○路房地(地址詳卷)範圍之排水孔而趨前理 論,被告李園妹與被告王碧蘭發生口角後,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致被告李園妹受有雙前臂3*3公 分之傷害;致被告王碧蘭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 傷之傷害。嗣被告魏奇光見其母被告王碧蘭遭推擠成傷怒不 可抑,遂前往被告李園妹○○鎮○○里○○○街00號後方欲找被告 李園妹理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拉開被告李園妹上址後方 黑色鐵皮門後,用力推扯黑色鐵皮門內側之銀色鋁質玻璃門 門把,致銀色鋁質玻璃門門把破毀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被告李園妹。因認被告李園妹、王碧蘭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奇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李園妹告訴被告王碧蘭傷害案件、被告魏奇光毀 損案件;告訴人王碧蘭告訴被告李園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