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7號
HLDM,110,訴,17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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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勲


被 告 葉博正



被 告 陳灝騰


被 告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垣勲己○○戊○○、丁○○、少年黃○澄(民國93年6月生) 係朋友。邱垣勲於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主 農里之活動中心,與張時造因故發生衝突,嗣張時造將此事 告知友人范展龍范展龍遂邀約邱垣勲於同日晚間至花蓮縣 ○○鄉○○街0號前(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活動中心對面)談 判,邱垣勲因而基於首謀之地位找己○○戊○○、丁○○及少年 黃○澄共同前往。邱垣勲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車身,下稱A車)及AXP-5058號(黑色車身,下稱B 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乘坐A車副駕駛座)、少年黃○ 澄(乘坐A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及丁○○(乘坐B車駕駛座後方 座位),由邱垣勲駕駛之A車在前、戊○○駕駛之B車在後,於 同日21時38分許(B車行車記錄器顯示之時間,下同),至 少年黃○澄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18巷之住處起出鎮暴 槍、刀械及棍棒等兇器後,旋依序出發(同樣A車在前、B車 跟隨在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抵達花蓮縣○○鄉○○街0號 附近。邱垣勲己○○戊○○、丁○○、少年黃○澄均知悉花蓮 縣○○鄉○○街0號附近及東里九街東海六街之交岔路口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邱垣勲與少年黃○ 澄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邱垣勲為首 謀,少年黃○澄所犯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己○○、丁○○ 、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邱垣勲先駕駛A車朝有人站立之花蓮縣○○鄉○○街0號衝撞, 幸該人及時跳開而未受傷,隨後A車與B車繞行外圍道路一圈 ,於同日21時48分許再度抵達花蓮縣○○鄉○○街0號前,A車 遂在路旁緊急煞車,B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東里九街東海 六街之交岔路口後停下,邱垣勲、少年黃○澄分別持不詳兇 器對當時在場之甲○○及丙○○(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揮砍,以此方式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己○○、丁○○、戊○○則先後下車在場助勢, 甲○○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腔破裂、上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 裂傷及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 擦傷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又張時造見狀及時 逃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戊○○、被告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第2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 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36至138頁, 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 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 211至215頁,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 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 詢、本院具結證述(警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245至25 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垣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警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205至212 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147 至163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XP-5058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影 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可查(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159頁、第251至 259頁、第261至325頁、第379頁、第383頁,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23至155頁),足認被告戊○○、被告丁○○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理由認過往實務見解對 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範圍均過於限縮,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自動與被動,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 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第 150條規定,客觀上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則於聚集 時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次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 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 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 之人而言。被告戊○○、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渠等原本是要去吃飯,後來就跟著A車,但是不知道要去 哪裡,跟到民宅時B車的人並未拿兇器云云,然渠等亦自 承係經被告己○○邀約,知悉A車之人有攜同兇器到案發現 場,且A車於繞行案發現場第一圈時有朝民宅撞擊,渠等 於A、B車抵達現場後均有下車等情(本院卷第90頁、第107 頁、第91至92頁、第108至109頁),則依據被告戊○○、被 告丁○○與被告己○○相識並接受邀約之情況,被告戊○○、被 告丁○○當無在完全不知A車要前往何處之情形下,即貿然 捨棄原先要吃飯之計畫而跟隨A車行動,復依據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詳下述),可見B車跟隨A車自民宅處後 ,A車之人均下車,除被告己○○未入民宅外,其餘人均入 民宅取得各類兇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2 3至155頁),而被告戊○○、被告丁○○亦自承知悉A車取得兇 器,並聚集兩車至少5人以上之人數抵達案發現場,並有 看到A車於繞行第一圈時朝民宅撞擊,且被告戊○○、被告 丁○○均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有下車等節(本院卷第90頁、第9 2頁、第109頁),則依據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戊○○、被告 丁○○對於渠等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應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戊○○、 被告丁○○下車之時亦應已達到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助長被告邱垣勲、少年黃○澄之 聲勢。
(二)被告邱垣勲
   訊據被告邱垣勲固坦承於109年5月10日駕駛A車搭載己○○ 及少年黃○澄先至少年黃○澄家中取刀械棍具後,開車抵達 花蓮縣○○鄉○○街0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手實 施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范展龍邀約,也不清楚要幹 麻,到少年黃○澄家中取工具是少年黃○澄提議防身,伊到 場後沒有故意衝撞路邊,沒有帶刀械下車,下車後只有問 一句話沒人回應就開車走了,我承認在場助勢,但我沒有



下手實施傷害云云。
  1.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丁○○係朋友,被 告邱垣勲於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主農里 之活動中心,與張時造因故發生衝突,嗣張時造將此事告 知友人范展龍范展龍遂邀約被告邱垣勲於同日晚間至花 蓮縣○○鄉○○街0號前(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活動中心對 面);被告邱垣勲找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及少 年黃○澄共同前往談判地點,由被告邱垣勲及被告戊○○分 別駕駛A車及B車,搭載被告己○○(乘坐A車副駕駛座)、 少年黃○澄(乘坐A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及被告丁○○(乘坐 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由被告邱垣勲駕駛之A車在前、被 告戊○○駕駛之B車在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B車行車記錄 器顯示之時間),A、B二車至少年黃○澄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和平路1段18巷之住處起出鎮暴槍、刀械及棍棒等兇器 後,旋依序出發(同樣A車在前、B車跟隨在後),A、B二 車於同日21時47分許抵達花蓮縣○○鄉○○街0號附近,被 告邱垣勲駕車朝民宅處偏移衝撞,幸無人受傷,隨後,A 車與B車繞行外圍道路一圈,於同日21時48分許再度抵達 花蓮縣○○鄉○○街0號前,A車遂在路旁緊急煞車,B車則 繼續向前行駛至東里九街東海六街之交岔路口後停下; 被告邱垣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均知悉花蓮 縣○○鄉○○街0號附近及東里九街東海六街之交岔路口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邱垣勲、被告己○○、少年黃○ 澄均下車,少年黃○澄持刀朝在場人揮砍;告訴人甲○○於1 10年5月10日就醫診斷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腔破裂、上背 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被 害人丙○○於110年5月14日就醫診斷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邱垣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 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36至138頁, 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 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警卷第 211至215頁,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 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 詢、本院具結證述(警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245至25 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卷第8 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147至163頁、第2



23至229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警卷第69至77頁, 偵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XP- 5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記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查(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159頁、 第251至259頁、第261至325頁、第379頁、第383頁,偵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23至155頁),首堪信為真實。 2.本案起因係被告邱垣勲張時造之衝突,經被告邱垣勲邀 集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等人至案發現場,並於 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先至少年黃○澄家中起出兇器  (1)證人即在場人張時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 20時許我跟邱垣勲吵架,後來范展龍在當天晚上9時許打 電話邀我去烤肉,我有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在當天晚上8 時被入家打」,我就跟他說「我到現場會在跟你講」,我 當天是從我家後的主農活動中心跟兩個朋友一起走到東昌 活動中心那,我到達後跟范展龍說這件事情,范展龍就跟 我說「找對方來和解」,目的是要把話講清楚,是我朋友 跟對方聯繫等語(警卷第211至215頁,偵卷第103至109頁) ;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張時 造在晚上8時許打Messenger給我,跟我說「出事了,我被 三、四個人打」,我就叫他來找我,後來我跟丙○○講這件 事,問他要怎麼處理,丙○○就回說「叫對方來這邊談」, 我就跟張時造講,因為對方一直打電話給張時造的朋友要 找他們,他朋友就跟對方講說他們在烤肉這邊,叫他們過 來這邊談等語(警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去買晚餐時遇到邱 垣勲,他叫我載他,但沒說要去哪裡,我說我身體不舒服 ,後來由邱垣勲開車,我坐副駕,後座還有人,車上另一 名邱垣勲的朋友是在何時何地上車我沒什麼印象,有在花 蓮市區遇到戊○○,當時是邱垣勲開車,有與戊○○聊天,戊 ○○問我要去哪裡,我跟戊○○說我也不知道邱垣勲要去哪裡 ,不然你們跟著我們也可以,後來戊○○他們的車就跟著邱 垣勲的車一起前進,我們在去東昌之前有停留一個處所, 邱垣勲有下去拿刀子然後就上車了等語(警卷第43至51頁 ,偵卷第147至163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詢時證稱: 109年5月10日我有去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 附近),因為我跟邱垣勲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然後聽他



被別人圍毆我就想去幫他,我上車時除了邱垣勲車上還有 二個男的,我上車後我叫邱垣勲開車到我住的地方(花蓮 縣和平路1段)拿鎮暴搶,邱垣勲知道我家的密碼,所以他 們有進去拿兇器出來,東西是放在冰箱旁邊我叫他們自己 進去拿,過程都是邱垣勲開車等語(警卷第161至1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0日因為邱垣勲被打,我去 挺他,「挺他」是要好好講,前往東昌活動中心路上有跟 邱垣勲聊天,聊邱垣勲被打的經過這些而已,被打的人跟 邱垣勲就約東昌活動中心,說在那邊等我們,車上除邱垣 勲外其他都不認識,想說要防身才去我位在花蓮市平路 1段住處拿鎮暴槍、棍棒、刀,是以防萬一發生衝突,抵 達東昌活動中心後,4、50個人拿刀衝過來,當時我們停 下來,好像撞到東西,我不知道邱垣勲有無下車、在做什 麼,我的鎮暴槍掉了,我下去撿,順便帶刀下去,他們一 群人衝過來,我先跑,前面也有人,我先砍前面那個人, 就跑掉了,沒有搭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05月10日 我有去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附近),我原本 開車到永吉橋上的時候看到A車是我去酒吧喝酒有跟我一 起喝酒的人常開的車輛,我就與他聊天,後來被告己○○叫 我們跟著他們,但不知道要幹嘛,我駕駛的車輛抵達東昌 活動中心附近前有在永吉橋附近的民宅暫停,己○○的車是 我不認識的人開的,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是有看到後 面有人拿類似棍棒的物品交給己○○,當時我猜想己○○他們 可能要去跟別人談判,但應該不會發生衝突,於是好奇跟 過去看等語(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147至163頁、第223 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0日我在戊○○駕駛的車上,我們是跟著一台車到 案發現場,原本我們相約要吃晚餐,當時因為路上有遇到 戊○○的朋友己○○,後來戊○○己○○停下來聊天,後來我們 就跟著己○○他們,是己○○叫我們跟著他們,我乘坐的汽車 在抵達東昌活動中心附近前,有在永吉橋附近的民宅停等 ,我不知道停在那裡幹嘛等語(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 47至163頁),可見本案確係因被告邱垣勲於109年5月10日 20時許與張時造因故發生衝突,經張時造友人范展龍邀約 於案發地點見面後,被告邱垣勲隨即於遇到被告己○○後, 駕駛被告己○○車輛搭載被告己○○、少年黃○澄,復於途中 遇到被告戊○○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後,由被告己○○轉知 被告戊○○、被告丁○○跟尋被告邱垣勲駕駛之車輛一同至少 年黃○澄家中拿取武器,被告邱垣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其不知道范展龍約他做何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109年5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市主農里的活動中心,有與 張時造發生口角,我跟張時造不太熟,109年5月10日20時 許發生口角爭執後,一個叫范展龍的人用MESSENGER打電 話給我,他約我去東昌活動中心講事情,但沒說要講什麼 等語(偵卷第205至212頁),以被告邱垣勲范展龍邀約之 時點係於其與張時造之口角爭執之後,被告邱垣勲當無不 知此邀約係為何事,況以前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邱垣勲前 往赴約前刻意找被告己○○、少年黃○澄等人,又前往少年 黃○澄家中取兇器之行為觀之,均足證被告邱垣勲辯稱不 知道前往案發地點係為何事云云,並不可採。
 (2)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戊○○駕駛車輛前往少年黃○澄家中拿取武 器之行車紀錄器片段,結果略以(詳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1份):
   Ⅰ、AXP-5058行車紀錄器30
   00:00至00:14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和平路一段 直行,在永慶不動產前靠右停車約7秒I6後,繼續切入 和平路一段車道行駛。
   00:17至00:25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和平路一段直 行,行經和平路一段18巷,左彎進和I9平路一段18巷 後,於一民宅前停車。
   00:26秒:A男自AFL-8670(圖中白車)右後車門下21車, 黃○澄自左後車門下車。
   00:27至00:30秒:己○○自AFL-8670(圖中23白車)右前車 門(副駕駛座)下車、邱垣勲自左前車門(主駕駛座 )下車,邱垣勲走至黃○澄前方,邱垣勲黃○澄依序 入屋,己○○未入屋。
   00:32至00:41秒:己○○向屋内看一眼後由AFL-8670(圖中 白車)右後方走至正後方,此時B男自該車右後車門下 車,己○○走到該車左後方時,B男關右後車門後入屋。   00:52至00:55秒:黃○澄出屋,未持工具,走向AFL-8670( 圖中白車)左後座拿東西。
   00:58至01:00秒:邱垣勲出屋後雙手持長形武器,並走到 後車左側,A男、B男出屋,A男左手持一棒狀武器,B 男未持武器。
Ⅱ、AXP-5058行車紀錄器00
   00:01至00:06秒:黃○澄從AFL-8670(圖中白車)左後座拿 一疑似槍枝工具,並和A男一起往後車左側移動,B男 開啟AFL-8670右後車門;黃○澄消失於畫面左侧,B男 轉而面向後車。




   00:10至00:11秒:邱垣勲、A男、B男往AFL-8670(圖中白 車)移動,邱垣勲走至該車左前方(主駕駛座)、A男 及B男走至右後方,邱垣勲自左前方(主駕駛座)上車 後,己○○亦往該車右方移動。
   00:12至00:15秒:黃○澄往AFL-8670(圖中白車)左後座移 動並上車,B男自該車右後座上車,己○○繼續往右方移 動。
   00:16至00:21秒:A男將手中棒狀工具交給己○○後自AFL- 8670(圖中白車)右後座上車,C男由後車左前方往AFL -8670右方移動,再走向後車右側,己○○持該棒狀武器 由AFL-8670右前座(副駕駛座)上車。   00:24至00:43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著和平路一段1 8巷繼續直行到底,右彎進自立路二段39巷。   00:47至00:50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著自立路二段3 9巷直行到底,右彎進自立路二段
   00:58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著自立路二段直行,行 經徐媽媽蔥油餅後,於路口停紅燈。
   可見被告戊○○駕駛之車輛確係一路跟隨被告邱垣勲駕駛之 車輛至一民宅處停駐後,被告邱垣勲車輛共有5人下車, 其中被告邱垣勲、少年黃○澄均入屋取武器,被告己○○則 在外等候,嗣被告邱垣勲取一長一短刀具出屋,少年黃○ 澄取一類似鎮暴槍之物品出屋,並均往被告戊○○駕駛之車 輛靠近,再回到被告邱垣勲駕駛之車輛入座,被告己○○並 於入座時接過他人遞過之棒狀物品,嗣被告邱垣勲即啟動 車輛離去,被告戊○○一路跟隨。
  (3)綜上觀之,被告邱垣勲既係因與張時造衝突而經范展龍相 約,並於赴約前駕駛A車搭載多達5人,並由B車一路跟隨 ,一同抵達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前刻意前往少年 黃○澄家中拿取槍枝、刀械棍棒等物,可見被告邱垣勲於 當時即存有至案發現場後可能會與張時造、范展龍等人發 生衝突之認識。
  3.被告邱垣勲至案發現場後確有駕車朝案發地點衝撞,並下 車持武器朝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揮砍,被害人丙○○、 告訴人甲○○均因此受有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 去東昌活動中心找朋友阿龍拿錢,當我到達不到兩分鐘就 兩台車靠近,第一台朝我所在位子撞過來,當對方撞到機 車和房子後就有人下車,然後我就聽到有人喊有槍,我馬 上跑開,因為我的前方有一堆人我就被推倒,然後四個人 都拿西瓜刀揮砍,砍我第一刀的男子留妹妹頭瘦瘦的戴眼



鏡大約170公分,穿黑色長袖帽T淺色短褲,砍我第二刀的 人男子短頭髮比較矮約160公分瘦瘦的,上衣穿黑色短袖, 褲子我就不清楚,(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有兩台涉案車 輛分別為AFL-8670、AXP-5058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前往吉 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活動中心附近之車輛?)是,當時現 場很混亂,所以我不知道分別有下車多少人,印象中是從 白色自小客AFL-8670下車的人砍我的,我印象中砍我的其 中一個人是穿帽T,後面有offwhite的標記,(警方提示影 像截圖中編號1、編號2之男子是否為砍你之人?)是,他是 第一個砍我的人,朝我的左小腿砍了一刀,我從長相、戴 眼鏡、身材看出他就是砍我之男子,我認為有九成像,(警 方提示邱垣勲照片供指認,是否為砍你之男子?)我確定這 個男子是砍我的人沒錯,我從眼睛、眉毛看出這個人就是 他等語(警卷第115至119頁、第109至113頁,偵卷第57至6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垣勲己○○黃○澄 ,109年5月10日我被砍,當天我去找我朋友烤肉,因為那 天母親節,我朋友欠我錢,我想說要跟朋友拿欠我的錢, 然後給媽媽,我到現場時朋友叫我趕快走,當下想還沒拿 到錢,錢沒給我要怎麼走,講完沒多久車子就來了,一群 人衝下來,我來不及反應轉頭要跑時左腳就被砍,我是先 被推倒,大家跑掉亂撞跌倒,要起身時被砍,太多人,過 那麼久我也忘記了,印象中砍我的人是從白色的車下來, 我在地上翻滾時看到從第一台車下來的是4個人,不清楚從 白色車何座位下車,在警詢時有指認邱垣勲是砍我的人, 我在地上看到的,有印象那些人有持兇器,在醫院時警察 有拿一些被告的照片給我看,問我一些特徵,我大概提出 來,警察跟我比對褲子、衣服、身高、人臉,我講出來的 跟警察那邊的有符合,我先跟警察講看到的人臉、特徵、 衣著,警察才給我看照片,以上那些人有砍我,我不清楚 他們到底有沒有砍到,因為刀子一刀一刀來的時候,我在 地上翻滾過程都有看到他們圍在我旁邊,那些人是指己○○黃○澄,當時速度太快,有看到邱垣勲己○○黃○澄在 旁邊,沒有辦法真的看到他們拿刀下去的情形,都有看到 人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跟林育祥范展龍林育祥 家(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烤肉,我原本在林育祥家中,後 來要到車上拿東西,後來有2台車到場,一台黑、一台白, 當場我不知道砍我的人是從哪台車下來,後來到警局作筆 錄看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砍我的人是從白色的汽車下來, 當時車上下來四個人戴口罩,都穿黑色上衣,手持開山刀



朝我背部砍一刀、腰部劃一刀,我就拿車上汽車材料打掉 對方攻擊我的刀子,我不認識砍我的人,我也沒看到他的 臉,所以我只能夠提供他當時的穿著特徵,第一次繞行時 ,開在前面的白色汽車有撞到一輛機車,沒有撞到人等語( 警卷第89至97頁,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在場人范展龍 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在東昌的朋友家烤肉,我 原本是在烤肉那邊路旁(靠近籃球場,有棚子的貨車後面 )與甲○○、張時造聊天,後來對方的車子(白色)就開到烤 肉的前面,然後下車大約三、四人手上都有拿長條狀的東 西,然後我就覺得有事情要發生,馬上往籃球場那邊跑, 在推擠過程中有滑倒,爬起來就繼續往前跑走,因為他們 都有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警卷第197至203頁) ,可見案發當時渠等係見一台淺色車輛先行衝撞案發現場 附近民宅後,又繞回原處停車,隨即車上人均下車並持棍 具刀械做揮砍,告訴人甲○○並指認被告邱垣勲為其中朝其 揮砍之人,被害人丙○○則因天色而無法確切指認。 (2)復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 邱垣勲開我的車載我到案發地點時,邱垣勲突然打滑,撞 到路邊車輛,我就往駕駛座那邊看,就看到有很多人從籃 球場那個方向持刀還有球棒走過來,邱垣勲就拿刀下車跟 對方打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51頁);證人即少年黃○澄於警 詢中證稱:109年5月10日我有在吉安鄉東里九街1號(東昌 活動中心附近),當時車輛打滑撞到停在很外面的機車,然 後我的鎮暴槍折倒,下車時我就丟到地板上,然後就去跟 別人搶刀,我當時看到對方人很多拿著刀衝向我們,然後 我有準備鎮暴槍並且拿鎮暴槍往天空射(當時坐在左後座) ,我當時搶完一個人手上的刀,然後就二十幾個人往我這 邊跑,然後我就趕快跑,跑的過程中我有砍到一個人的背 部,後來邱垣勲他們先開車跑掉,我往慈惠一街那邊跑過 去,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動手等語(警卷第161至17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0日因為邱垣勲被打,我 去挺他,「挺他」是要好好講,前往東昌活動中心路上有 跟邱垣勲聊天,聊邱垣勲被打的經過這些而已,被打的人 跟邱垣勲就約東昌活動中心,說在那邊等我們,車上除邱 垣勲外,其他都不認識,想說要防身才去我位在花蓮市平路1段住處拿鎮暴槍、棍棒、刀,是以防萬一發生衝突, 抵達東昌活動中心後,4、50個人拿刀衝過來,當時我們停 下來,好像撞到東西,我不知道邱垣勲有無下車、在作什 麼,我的鎮暴槍掉了,我下去撿,順便帶刀下去,他們一 群人衝過來,我先跑,前面也有人,我先砍前面那個人,



就跑掉了,沒有搭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渠 等亦證稱被告邱垣勲於車輛抵達案發現場時確有打滑衝撞 ,且被告己○○亦證稱被告邱垣勲確有下車及攜帶刀具之情 ,而少年黃○澄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亦有奪刀朝他人揮砍之情 。
 (3)再稽諸被告邱垣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們總共2台車一起到東昌活動中心附近,前往東昌時, 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要去東昌活動中心附近時,有先前 往永吉橋附近的民宅,是黃○澄住處,黃○澄說先去他家拿 刀,目的是為了防身,我有拿二支水果刀,一支長、一支 短,我上車後就把我拿的刀放後座,拿刀是因為黃○澄提議 要有防備心,我後來去東昌活動中心看到球場旁邊有一堆 人拿刀跟棍棒,人數約1、20人,行經東昌活動中心時我沒 有刻意要衝撞路旁的人,我當時下車問范展龍在嗎,沒有 人回應,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警卷第7至15頁、第31至35頁 ,偵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卷第87至122頁),其亦坦承案 發當時有攜帶刀具在車上,且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有下車;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戊○○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行車紀錄 器片段,結果略以(詳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
  Ⅰ、AXP-5058行車紀錄器37
   00:00秒:AFL-8670(圖中白車)自化仁國中沿東海十街直 行;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
   00:14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海十街直行,行經順 利檳榔時,左彎進東里九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左 彎進東里九衔。
   00:20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九街直行;AXP-505 8跟隨前車行駛東里九街
   00:34至00:37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九街直行, 行經東里九街1號(天主教東昌天主堂)附近時,AFL-8 670略偏右方撞擊民宅(民宅前方站立2人);AXP-5058 跟隨前車行駛。
   00:38秒:AFL-8670(圖中白車)撞擊該民宅後,繼續直行 東里九街到底,左彎進東海六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 駛東里九街到底,左彎進東海六街
   00:47至00:51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海六街直行, 行經花東石藝坊,並於瑀傑汽車音響美容左彎進東里四 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東海六衔,並左彎進東里四 街。
Ⅱ、AXP-5058行車紀錄器38




   00:05至00:08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四街直行到 底,左彎進東海十街;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左彎進東 海十街。
   00:11至00:17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海十街直行, 行經三三商號,再於行經順利檳榔時,左彎進東里九術 ;AXP-5058跟隨前車行駛亦左彎進東里九街。   00:24至00:38秒:AFL-8670(圖中白車)沿東里九街直行, 行經東里九街1號(天主教東昌天主堂)附近時,靠近 右方民宅撞擊,有一人閃避向後車奔跑,AFL-8670停車 ;AXP-5058跟隨前車,於AFL-8670停好車後繼續直行超 越該車。
   00:41至00:48秒:AFL-8670停車後,AXP-5058繼續沿東里 九街直行到底後,右轉東海六街停車。
   益徵被告邱垣勲確有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時向右衝撞該處 民宅之行為,則綜觀上述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同案 被告己○○及少年黃○澄之證述、被告邱垣勲前開自承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告邱垣勲確實先駕駛車輛往 右衝撞民宅後繞行一圈回到原處停車,並與少年黃○澄一起 攜帶武器下車後往告訴人甲○○、被害人丙○○等人所在位置 揮砍,被告邱垣勲雖辯稱其係車輛打滑,並未帶刀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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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