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2號
HLDM,110,訴,16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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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皓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皓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志皓與年籍不詳、綽號「土匪」之成年男子,知悉翁凱華 販賣毒品之情事,遂由「土匪」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1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凱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翁凱華因不認識「土匪」 、彭志皓等人,擔心係警方喬裝之買家而心存疑慮,彭志皓 與「土匪」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利用販賣毒品者若於交易毒品時遭 脅迫報警會畏懼之心態,由「土匪」假意向翁凱華表示欲購 買毒品,並約定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交流道旁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交易,彭志皓另案通緝中,其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另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出發與翁凱華碰 面前,由彭志皓先以黑色麥克筆,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塗改變造為「0000-00」,再由「 土匪」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萊 爾富便利商店,翁凱華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址,彭志皓翁凱華指示進入翁凱華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土匪」則 將車輛停在翁凱華車輛後方把風待命,彭志皓在車內對翁凱 華稱:剛剛對話內容都已錄音,交出金錢及毒品,否則就報 警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翁凱華,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揮手 示意「土匪」過來,「土匪」離開原車輛進入翁凱華駕駛車 輛後座,翁凱華擔心販賣毒品一事曝光而心生畏懼,遂交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予彭志皓



彭志皓得手後,旋即與「土匪」駕駛上開變造車牌之車輛離 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凱華邱繼弘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9月 27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1742號函、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以證人翁凱華與在場之邱繼弘均證稱被告等人持槍 等語,認為被告與「土匪」均持槍,喝令被害人翁凱華交付 金錢及毒品,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認其等涉犯強盜罪嫌 等語,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 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 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 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 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因天色昏暗且解析度有限, 被告與「土匪」下車進入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時,舉止並無 異常(以正常方式走路,無奔跑、舉手、拔槍等動作), 且無法判斷手上或身上有任何疑似槍械之物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與「土匪」是否持槍接近被害人, 顯有疑問。再被害人在被告與「土匪」離開後,即撥打電 話予被告等人,由被害人與被告等人以下之通話內容觀之 (詳本院勘驗筆錄):
十六、勘驗檔案名稱:「5675-m8被搶資料/音檔/尾數是(13)」 被害人:喂、喂。 被害人:你他媽,你現在在哪裡 被 告:你問我在哪裡 被害人:幹你娘你她媽的現在出來啦。 被 告:怎樣,你現在要傳輸贏是嗎? 被害人:對,幹你娘,雞拜,互開,操你媽,你現在在那裡? 十七、勘驗檔案名稱:「5675-m8被搶資料/音檔/尾數是(14)」 被害人:操你媽的,敢不接我電話、出來輸贏。(電話未通、發話者跟別然說話) 被 告:你嗎、基吧鈴北現在在跑路,幹你娘 被害人:我管你在跑路三小啦,你現在給我你出來 被 告:出來、好呀 被害人:約那裡約那裡、現在約哪裡,操你媽你給我出來 被 告:中壢分局等你、中壢分局 被害人:怎樣中壢分局等我    可知被害人情緒激動,與被告發生爭執、互相嗆聲,且被 害人與邱繼弘於被告等人離去後,旋即駕車追趕等情,有 上揭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可參,若被害人甫經被告持槍強 盜,並至使不能抗拒,應不會立即再與被告接觸、嗆聲, 致自身於險境,則被告是否有持槍強盜,更屬有疑,無法 僅憑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合上情,既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持槍之情事,被害人雖因被告之威脅而心 生畏懼並交付財物,然在客觀上應尚未達到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強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與名籍不詳之「土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恐嚇 取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



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 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罪 刑不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脅迫之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規 避追緝,竟變造汽車車牌後上路,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牌照管理正確性,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譴責,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獲取財物之價 值及均已花用完畢,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養殖業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罪質、所生危害及上述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取得之數量不詳毒品咖啡包,未有證據顯示其價值或 數量,顯難以估算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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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