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詠發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 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燕青虛偽辦理結婚 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莊詠發返臺後,持該結婚公證 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 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於106年12月5日核發證明書。莊詠發 旋委託詹巧鶴於同年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該等文件 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燕青之入境許 可,而著手使陳燕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經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 專勤隊)於107年1月10日與莊詠發面談及陳燕青電話訪談過 程中察覺有異,而不准陳燕青入境臺灣地區,致未發生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詠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燕青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 ,並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原 本是要跟陳燕青假結婚,但見面之後對陳燕青一見鍾情,後 來就變成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進入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 於翌(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再 於同年月14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返臺後,持該結婚公 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 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於同年12月5日核發證明書,被告 於同年月20日持上開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等文件,委託詹巧鶴辦理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申 請,花蓮縣專勤隊人員於107年1月10日13時58分至16時15分 與被告進行面談,並於同日16時16分至16時39分以電話訪談 在大陸地區之陳燕青,然其等訪談內容,經比對結果後認雙 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而不予准許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海基會(106)核字第081 23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7) 榕公證內民字第34344號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保證人莊詠發)、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花蓮縣專勤 隊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陳燕青不具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⒈兩人認識交往至結婚之經過,被告於花蓮縣專勤隊面談時 稱:105年暑假期間去大陸福建省建平村批發木雕藝品, 認識當時擔任店員的陳燕青,陳燕青有留名片給我,106 年9、10月間想要再批貨,所以和陳燕青聯繫,以電話交 往2個月,我主動向陳燕青求婚,僅赴大陸一次就結婚等 語;因本案於警詢供稱:面談說的都不實在,都是為了讓 陳燕青來台的謊言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訪談內 容大部份都是虛構的,是陳雪姜要我跟陳燕青假結婚,在 大陸那幾天覺得結婚也不錯,如果合不來就讓陳燕青去工 作,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補償金,直至 拿到身分證為止,我在大陸有花1萬5千元買首飾給陳燕青 ,還被陳雪姜罵沒有帶人回來反而買東西等語;於本院供
稱:我之前從未見過陳燕青,本來是要去假結婚,後來一 夜之間由假變真,而且我還買了金飾給陳燕青,怎麼會是 假結婚等語,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孰真孰假,實難分 辨。另陳燕青經花蓮縣專勤隊以電話訪談時稱:被告在10 5年9月到福建省建平村上街批貨,我當是在木雕藝品店當 店員,被告曾向我要電話,之後被告偶爾會打電話問候, 直到106年9月開始聯繫比較頻繁,幾乎每天都有以電話聯 繫,因而開始交往,約2個月之後辦理結婚登記,不認識 被告前配偶陳雪姜等語;證人陳雪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國小時認識陳燕青,長大後才又連繫上,被告與我去看 木雕時認識陳燕青,我原先不知道被告與陳燕青結婚,是 他們登記後才分別跟我說,我也沒有仲介他們結婚,具體 結婚的原因我不了解等語。互核三人供詞,唯二共通點為 「被告與陳燕青係因批發木雕認識」與「陳雪姜與陳燕青 認識彼此」,而被告與陳燕青於花蓮縣專勤隊訪談時,均 隱瞞其等與陳雪姜之關係,惟雙方若有結婚真意,在面談 時應無須隱瞞,其等選擇隱瞞,反而令人懷疑其結婚之真 實性。
⒉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進入大陸地區,與陳燕青於翌(1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前述 ,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即回到臺灣地區,顯見兩人在結婚 前甚或結婚登記後,幾乎沒有實際「面對面交往」,而其 等在花蓮縣專勤隊面談時,對相互家庭狀況、成員及生活 情形均不瞭解,僅以「不過問」作答,可認兩人交往過程 草率及欠缺相互瞭解,再被告僅赴大陸地區1次,抵達後 火速於第二天辦理結婚登記,無同財共居之婚姻基礎,能 證明兩人婚姻僅結婚證1紙,細究其等面談說詞,就生活 近況部分:被告稱目前居住陳雪姜下房屋,有告知陳燕青 等語,然陳燕青稱不知道被告住哪裡,也不知道被告住誰 的房屋等語;就雙方家人部分:被告稱不知道陳燕青兒子 的名字,僅有互相點頭很少講話等語,陳燕青卻稱被告知 其子名字為「楊浩」,其子叫被告「伯伯」等語;就結婚 行程部分:被告稱由陳燕青安排住在賓館,在大陸期間除 了辦理結婚登記雜事,陳燕青亦有陪同遊玩,期間換洗衣 物自己帶回臺灣清洗,均在外用餐等語,陳燕青則稱全程 住在其子住處,由我清洗被告衣物及下廚等語,兩人說詞 均未一致,顯見彼此間並不了解,實難使人相信其等有結 婚真意。
⒊被告與陳燕青經花蓮縣專勤隊訪談後,花蓮縣專勤隊以缺 乏足證雙方婚姻真實之資料,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申請人、依親對象無 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同法第14條第4款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規定,予以不通過面談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面談未過後,亦未與陳燕青聯繫,也無任何出境紀錄,甚 而未提出任何救濟、亦未再次申請團聚,可認對於被告而 言,此段婚姻可有可無,另證人陳雪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燕青事後有問我因無法來臺灣,要怎麼在大陸地區辦 理離婚等語,彰顯陳燕青必須處理去除因為假結婚而增加 的身分負擔,被告及陳燕青於入境申請遭拒絕後,均無任 何積極作為欲證明其等確實有結婚真意,顯然違反事理常 情,足認被告與陳燕青並無結婚真意。
㈢本案起因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行政院長陳情其於108年9月2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自首分別與陳 雪姜、陳燕青假結婚(與陳雪姜假結婚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發其與陳燕青 假結婚之仲介人為陳雪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專勤隊始據以調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 假結婚之情事,而陳雪姜涉嫌仲介被告與陳燕青假結婚,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僅就被 告與陳燕青假結婚而使陳燕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始否認假結婚之情事 ,並開始辯解:我對陳燕青一見鍾情,是真結婚等語,經本 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全卷核閱無訛,亦 有陳雪姜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筆錄可參,是被告先自首、 自白與陳燕青假結婚,但在告發陳雪姜仲介一事失敗後,開 始辯解自己是真結婚,然被告與陳燕青不具有結婚真意,已 如前述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假結婚,並以該虛假 之婚姻關係欲使陳燕青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 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 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燕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因花蓮縣專勤隊人員察 覺有異,未使陳燕青入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向花蓮地檢署自首其與陳燕青假結 婚之情事,然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顯與自首 之精神相悖,無從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漠視法律規定,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青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幸經主管機關核 實調查,始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結果;
⒉被告先是自首、自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開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據證人陳雪姜證稱 :被告說他是納稅人,法官吃飽閒閒沒事幹,才報案讓他 們有事情做等語,參以被告因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經本院簡易庭裁罰3次,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有意興訟,浪費國家 資源之心態實不可取;
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擺地攤、獨居、 仰賴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