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宋龍從事本案行竊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 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 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 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若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 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
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88年6月7日鑑定為智能輕度障礙,嗣於108年2月2 6日屆期重鑑為第1類中度障礙、於110年1月8日屆期重鑑為 第1類中度障礙,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31日,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5日府社福字第11 00220997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15頁)、身心障礙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外放)在 卷可稽,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案發前於鑑定結果為 身心障礙第一類之鑑定向度「b122.2整體社會功能」、「b1 47.2心理動作功能」、「思想功能b.160.2」之障礙類別, 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據上各情,被告案發當時為精神障礙 之人,可以確定。
⒉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缺錢花用,變賣他人餐廳用具, 因該等物品放在鐵柵欄內,我自行拿取鑰匙打開鐵柵欄旁之 圍欄,並電話請資源回收業者到場搬運餐廳用具等語(見警 卷第11頁),並證人宋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講話看起來 很正常,我有問她東西是你的嗎,被告回說「是」等語(見 偵卷第28頁),則由被告之供述、證人上開證述相互參照,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能夠採取合乎常人舉止之行動,由第 三人角度加以觀察,亦無顯然悖於常人舉止之行徑,且被告 之動機,亦無難以理解或顯然逸脫於常情之狀況,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惟此部分事實,仍得為被告量刑上之參考依據,自不待言 。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 走他人置放物品,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缺錢花用,並將變賣贓物所 得用以抽菸之動機、目的,並無足認其罪責有何受影響之因 素存在。惟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病症,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情 ,已如前述,雖未經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 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案發前2年並無所得, 其勞保加保至110年10月29日退保等情,有勞工投保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卷第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參以告訴人陳以量刑由本院審酌 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炸物台、冷凍展示台、流理台、白鐵煮台及洗 碗槽等後變賣得款新臺幣800元,為變得之物,自屬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胡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芳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 0號旁,擅自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店家,駕車將邱敬彬放
置在該處之炸物台1台、冷凍展示台1台、流理台1台、白鐵 煮台3部及洗碗槽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 載運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商行(即資源回收 店家)進行秤重計價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邱敬彬之上開物品 ,並得款800元。嗣經邱敬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敬彬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敬彬、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宋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1紙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宋龍行竊上開物品,請論以間接正犯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