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之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之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九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之妤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弄00號附近,見林亞錚所有,具有一卡通 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卡號5157-XXXX-XXXX-5405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信用卡1 張遺落於地上,明知本案信用卡為 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鄭之妤於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一卡通餘額低 於一定下限後,即會自動啟動加值授權金額,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及簽名之機制及特性,佯冒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 之林亞錚,於附表編號1、2、6、11、13、15、17、18、2 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靠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各 該編號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三)鄭之妤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7 、8、9、10、12、14、16、19、20、21、22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林亞錚本人,以免簽名交易 之方式,刷卡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之財物,使上開各
該編號所示商店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 林亞錚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四)案經林亞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之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至9頁),核與告訴人林亞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免簽名交易簽單明細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報案通話擷圖2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9、3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利用信用卡所 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附加電子票證功能之信用卡可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因餘額不足而得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7、18、23部分,雖有多筆消費 紀錄,然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數分鐘,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編號1、2、6、11、13、15、 17、18、23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9罪、編號3、4、5、 7、8、9、10、12、14、16、19、20、21、22之詐欺取財 罪14罪,犯罪時間、地點、詐騙之對象均明顯可分,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犯類 似之財產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並給予緩刑2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竟仍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 功能、盜刷信用卡消費,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 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信用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重新申辦或掛 失,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萬9,404元(自動加值部分,計6,200 元;免簽名交易部分,計1萬3,20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型態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1 110年3月27日15時18分 自動加值 500元 設有編號00000000號、15416A9F刷卡機臺之花蓮地區統一超商 110年3月27日15時46分 500元 2 110年3月27日17時18分 自動加值 500元 設有編號193A2AE6號刷卡機臺之花蓮地區統一超商 110年3月27日17時19分 500元 3 110年3月27日17時20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3,721元 址設花蓮市○○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玉富門市 4 110年3月27日17時45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1,512元 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花蓮玉里店 5 110年3月27日20時10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527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花蓮店 6 110年3月27日20時16分 自動加值 50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建中店 7 110年3月27日20時25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60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冠門市 110年3月27日20時26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199元 110年3月27日20時28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599元 110年3月27日20時31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149元 8 110年3月27日22時24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480元 同上 9 110年3月28日6時22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550元 同上 10 110年3月28日6時25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12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建中店 11 110年3月28日12時38分 自動加值 50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 12 110年3月28日16時14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271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花蓮和平分公司(餐廳) 13 110年3月28日16時47分 自動加值 20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光南大批發花蓮中正店 14 110年3月28日17時15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202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15 110年3月28日22時28分 自動加值 500元 設有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臺之花蓮地區統一超商 16 110年3月29日6時24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117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花蓮中山二店 17 110年3月29日12時19分 自動加值 50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農門市 18 110年3月29日14時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同上 110年3月29日14時9分 自動加值 500元 19 110年3月29日18時29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509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花蓮建中店 20 110年3月29日18時49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59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康是美藥妝蓮冠門市 21 110年3月29日19時1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379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丁丁藥局花蓮店 22 110年3月29日20時40分 信用卡免簽名交易 2,679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寶島眼鏡花蓮分公司 23 110年3月30日8時5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 110年3月30日8時5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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