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25號
HLDM,110,花原簡,25,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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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洋


邱儀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儀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梁宏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起,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場,邱儀鑫則自同年月中旬之某日起,於前往賭博之餘,協助梁宏洋打掃賭場、購買檳榔、幫忙看監視器等雜務,梁宏洋會給予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2人以此方式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由梁宏洋招攬賭客,並由梁宏洋或賭客擔任莊家,而由賭客擔任順位、川位、尾位,於牌桌上以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為輸贏,賠率1:1,其餘未抓位之賭客則可插花打鳥隨意下注何家點數最大,莊家贏得1萬元,即由梁宏洋抽頭300元,邱儀鑫亦下注賭博,以此方式而賭博財物。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30日0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人於上址之賭博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宏洋固坦承於109年9月10日起至查獲時止,承租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賭場,並提供賭具供賭客賭博,期間也會與賭客對賭,並自



莊家贏錢之金額收取抽頭金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邱儀鑫 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辯稱:我沒有僱用 被告邱儀鑫,賭場是我自己經營的,被告邱儀鑫只是賭客云 云;被告邱儀鑫則坦承於109年9月29日前往上址賭博,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辯稱: 被告梁宏洋只是請我去賭場湊一腳,我不是去工作,只是賭 客,3000元至5000元是押注,我在偵訊時並沒有談到吃紅, 幫忙打掃的是其他跟我一起去的朋友,吃紅也是那些朋友拿 的、不是我,我在偵查中沒有坦承犯罪,我也沒有營利,反 而輸很多錢云云。
二、經查:
 (一)就梁宏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 ,業據被告梁宏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邱儀鑫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偵卷第344頁),亦與證人即賭客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鍾月葵陳武松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 鄭國林偉男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李盈徹、吳葉 乃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第 146頁至第148頁、第176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7頁 、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55頁、第375頁、第398頁 至第399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34頁至第436頁,偵 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2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梁宏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次查,被告邱儀鑫於偵訊中之供述,經勘驗如下:偵訊筆錄內容 偵訊錄影譯文 問:你從何時開始受僱於梁宏洋? 答:109年9月中旬,梁宏洋請我去他經營的賭場幫忙,一天給我3000元至5000元吃紅。我知道梁宏洋在經營賭場,梁宏洋有下注賭博,我也有下注賭博,我會打電話邀朋友過來找我,他們來了就會自己去賭博,那裡門禁不嚴,門有時候沒鎖,要來玩的可以自由進出,開門的人是在那邊玩牌的人,每次都不一樣的人在負責開門,沒有專門的人在負責門禁,我不是顧門的。 問:你從什麼時候,是不是9月間,從何時開始受僱於梁宏洋? 答:9月中的時候。 問:9月間是不是? 答:9月中,9月大概10幾號的時候。 問:他請你幫他顧那個賭場? 答:應該不算請我顧,就是他會請我去那邊幫忙捧場,還是那邊他有什麼需要幫忙,因為他那邊人手不夠。 問:然後1天會給你3000到5000,是不是? 答:對。他說吃紅這樣。 問:他那個賭場有收抽頭金?賭客莊家贏錢的話,要把吃紅的錢放在那個毯子下面? 答:這個我不清楚耶。 問:你知道那個是一個營業賭場?知道嗎? 答:就是...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他在那邊幫忙用的,他就用那個賭場。 問:我知道他在經營賭場嗎? 答:對對對。 問:那你自己本身有沒有下注賭博? 答:有。 問:他也有嗎?梁宏洋有嗎? 答:有,他也有。 問:然後梁宏洋是不是有拿賭客的、這個吃紅的抽頭金啊? 答: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在那邊上班,對,我只是去那邊玩牌,就加減玩,然後去那邊,他如果有要送檳榔過去,我就順便幫他帶過去。 問:然後你也會幫他打電話叫你朋友過去賭嗎?是不是? 答:應該不算叫他們來賭啦。 問:叫他們來玩? 答:就是他們會來找我,然後他們看到,他們也會去玩。 問:那你有沒有跟朋友講這裡可以玩? 答:我不會跟他們說就是叫他們來賭博。 問:那你會打電話叫朋友過來找你? 答:對,朋友會來找我,問我在哪裡,然後跟他們說我在這裡。他們本身有一些自己就會賭博。 問:然後那裡門禁是不是不嚴? 答:不太嚴。 問:就是門有時候沒有鎖?是不是? 答:嗯,對啊,而且有時候他們會看監視器,看到監視器有人,他們就會去幫忙開門。 問:要來玩的人就可以自己自由進出? 答:可以自己開,有時候就去,門直接轉就可以開了。 問:那裡到底誰在顧門? 答:顧門?我也不知道耶。因為每次、常常開門的人都不一樣。 問:開門的人到底是誰? 答:開門有時候是阿伯,有時候是阿姨。 問:阿伯是誰啦?梁宏洋? 答:不是欸。 問:不然是誰? 答:就是他們也是在那邊玩牌,我過去的時候,每次開門就是1個阿伯,不然就是1個阿姨,每次都換來換去,都不一樣的人。 問:每次都不一樣的人,在顧著、在看那個監視畫面嗎? 答:不是,開門。 問:所以沒有人在負責管門禁,是不是? 答:對,然後門禁其實不嚴。 問:就沒有一個專責的人在負責門禁? 答:對。 問:不是你嗎? 答:不是,我不是顧門的。 問:是否認識吳葉乃義林陳柏勳? 答:我認識,都是我朋友,我沒有叫他們來賭博,有人到了吉興路一段50號梁宏洋經營的賭場有時候門不會鎖,可以自己開門進來,我不會去盤查來的人身份,也不是我負責,任何人看到就可以下去玩。 問:你認識那個...這個吳葉乃義是你找去的嗎? 答:對,他是我好朋友。 問:林陳柏勳呢? 答:也是我好朋友。 問:是你找去賭的嗎? 答:他們本身就會賭。 問:你沒有叫他們去賭博? 答:沒有。 問:那你也沒有幫他們開門? 答:沒有。 問:他們就自己出現在那個賭場?是這樣嗎? 答:就是他們到了,自然會有人幫他們開門。就是可能有時候剛好有人在門那邊就會幫忙開門。因為有時候他們會上鎖、有時候不會上鎖,就是要看他們,因為他們來的時候,對。 問:吉興路1段50號這個梁宏洋經營的賭場,有時候門根本沒有鎖? 答:有時候不會鎖。 問:什麼叫不會鎖? 答:因為那時候他們,乃義跟柏勳到的時候,他們問我說怎麼進來,我說你們直接轉門看看,然後有時候他們直接轉就可以進來。 問:所以這邊也沒有門禁?沒有人在盤查他們的身分?是不是? 答:欸...盤查身分...因為他們那邊大部分是婆婆、媽媽、阿姨那一些,因為她們就是互相可能就是朋友。 問:所以你不會去盤查來的人的身分? 答:不會。 問:也不是你在負責的? 答:不是我負責。 問:就看到就可以自己下去玩就是了?任何人來都可以玩? 答:應該算是這樣。 問:那個吳葉乃義林陳柏勳是你叫去幫忙的小弟嗎? 答:不是小弟,就是我們3個,可能因為那時候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那個梁宏洋這個叔叔,他很照顧我們,對我們都很好,那時候我們知道他有在用這個賭場,那時候他也就是都沒有工作人員,他都自己在打掃,我跟這兩個好朋友我們就去,下班他結束後就很亂,我們想說幫忙他一起用整潔的部分,他就會給我們吃紅。 問:你與梁宏洋涉嫌共犯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是否認罪? 答:梁宏洋給我3000元至5000元是給我吃紅,如果梁宏洋在賭場赢錢或賺錢時會給我錢吃紅。負責看監視器的人是梁宏洋或是我,看有沒有警察來。昨天警察來是監視器看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趕快跑。我有去賭場的話,梁宏洋會給我一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在賭場是幫忙打掃的,他說給我的錢是吃紅的。我承認我與梁宏洋共犯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問:你涉嫌賭博跟意圖營利賭博的部分,認罪嗎? 答:蛤? 問:你涉嫌賭博,普通賭博,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部分,認罪嗎? 答:賭博我有賭,可是我沒有營利。 問:你跟梁宏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部分,是否認罪? 答:檢察官我沒有意圖營利耶。 問:那個梁宏洋每天不是給你3000到5000嗎? 答:沒有到每天啦,但是常常。 問:那他給你3000到5000幹嘛? 答:他說是吃紅。 問:那你在這賭場做什麼? 答:就是我也是去玩的啊,我進去當賭客。 問:啊別人都沒有吃紅,為什麼你可以吃紅? 答:因為、沒有他說我... 問:他說你是負責把風? 答:我是沒有把風啊。 問:啊不然你在那邊幹嘛? 答:我在那邊就玩牌的,我真的去玩牌的。而且我也沒有每天去。 問:他說1天會給你3000到5000? 答:沒有每天耶。 問:那差不多幾天給你1次? 答:看他贏錢還是輸錢,如果有贏錢的話,他就會給我。 問:誰贏錢會給你? 答:梁宏洋。不然就是他有賺錢的時候。 問:在賭場贏錢或賺錢吧?是不是? 答:對。 問:那他靠什麼賺? 答:就是...可能他那時候賭博贏錢吧。 問:他經營這賭場是賺什麼? 答:他應該是賺他們,我也聽不懂那什麼什麼、什麼「05(台語)」什麼東西的,他們有那個工作人員嘛,在幫他... 問:那工作人員到底誰嘛? 答:就兩個叔叔。 問:哪兩個? 答:我不認識欸。 問:有在這一團裡面嗎? 答:這一團沒有。 問:沒有? 答:沒有。那時候警察到的時候,很多都跑掉了。 問:那監視器、監視器,看監視器,鏡頭的是誰在看? 答:就放那個叔叔旁邊,叔叔的座位旁邊而已。 問:是梁宏洋在看,不是你在看? 答:沒有,我就有時候走過去在他旁邊,因為我會在那邊聊天,如果沒有賭的話,我會在旁邊跟他聊天。 問:是梁宏洋或者是你嗎? 答:對啊,他就是,反正監視器就在他的右邊而已。 問:他有時候要去當莊家跟人家賭博,而且他還要去收抽頭金啊? 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收那個錢,因為我沒有在裡面上班,這個部分我不清楚。 問:那你有沒有負責在看監視器? 答:我有時候會幫他看。 問:會幫他看是不是? 答:對,我有時候去,坐在他旁邊的話我就會幫他看。 問:看監視器做什麼?看有沒有警察來? 答:對啊,他就跟我講說幫我注意有沒有警察。 問:看有沒有警察來? 答:對。 問:那天警察來,為什麼你們會知道?是不是監視器看到? 答:對啊,監視器看到,警察就是,前面是一台車慢慢開進來,然後後面就好幾台車一起衝進來。 問:所以昨天警察來是監視器看到,所以是你喊警察來了還是他喊? 答:不是我喊的。 問:誰喊? 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旁邊還有人,還有別人在看,然後就喊警察來了。 問:所以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趕快...? 答:對,那時候就很亂。 問:那個梁宏洋是說:「我每天3000到5000給邱儀鑫」? 答:他沒有每天給我耶。 問:你有去就會給你,是不是? 答:對,如果我有去的話,然後,就是我去那邊比較長時間的話,對啊。因為我也沒有常常去,沒有每天去。 問:我有去賭場的話,梁宏洋會給你3000到5000,1天、1天,是不是? 答:對,1天...差不多吧,有時候3000,有時候4000。 問:梁宏洋說他請你去幫忙看門口,在賭場負責打雜,是這樣嗎? 答:我是沒有顧門啦。 問:那你在賭場做什麼? 答:就是我原本也是賭客,但是因為我跟他很好,結束的時候我看他都自己下去打掃,啊我有時候就是... 問:你在賭場就是負責打掃的?是不是? 答:幫忙。 問:幫忙打掃? 答:幫忙而已,我沒有負責,我沒有固定說負責做什麼。 問:那別人都沒有3000到5000拿,啊你有3000到5000,你不覺得你就是去那邊負責看管這個場子的嗎? 答:沒有耶,因為他還有其他、其他的人。 問:誰? 答:我不認識,那都是叔叔,那時候警察一來全部都跑光光了。 問: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就是你跟梁宏洋涉嫌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部分,認罪嗎? 答:好好好,應該算有吧。 問: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認罪的部分,是不是? 答:假如說,就是如果我有拿他營利來的錢我也算? 問:應該是啊,不然你去那邊幹嘛?別人都拿不到錢,為什麼你拿得到錢?然後他說他請你去那邊打雜,你的打雜就包含你剛剛講的什麼買檳榔啊、還有打掃啊。 答:可是我沒有天天去耶。 問:他也不是天天開啊,你有去才給日薪不是嗎? 答:可是他說那不是工錢,因為我那時候有問過他,我講說可是我沒有在這邊上班啊,他說:「沒有啦,這是吃紅啦(台語)」。 問:他是說,給我吃紅的錢? 答:對。 問:為什麼你可以吃紅? 答:因為,沒有我跟他是真的認識很久了。 問:這部分認罪嗎?認罪我們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了。 答:嗯。 問:「嗯」是怎樣?認罪齁? 答:嗯,認罪。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對照被告邱儀鑫之偵訊筆錄,可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 未違背被告邱儀鑫陳述之意思,其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 其知悉被告梁宏洋是在經營賭場,且協助梁宏洋打掃、送 檳榔,偶爾也會幫忙看監視器,被告梁宏洋並會給付3000 元至5000元作為吃紅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宏洋於 偵訊中證稱:我每天3000元至5000元給邱儀鑫邱儀鑫帶 來的小弟們,我錢主要是給邱儀鑫,我請他們幫我在賭場 打雜、買東西、打掃、看門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0頁



),可信被告邱儀鑫確實為被告梁宏洋協助處理賭場之雜 務。
(三)被告邱儀鑫雖因未每日前往且無專責事項,因而辯稱其所 得為吃紅之贈與、非勞務對價;惟被告邱儀鑫既知悉被告 梁宏洋係經營賭場且有獲利,仍依自己之意思加入協助賭 場之經營,且非偶然獲得金錢,而係有相當之經常性,則 此所謂吃紅當然係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而非偶發性之贈 與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中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已坦承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卻翻異其詞,且被告邱 儀鑫所辯顯與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不符,是其辯稱偵訊筆錄記 載有誤云云,顯屬無稽,礙難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梁宏洋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 被告邱儀鑫期間數日前往賭博並協助賭場經營,2人藉此牟 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 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就本案罪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儀鑫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梁宏洋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經營 賭場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



會秩序生有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犯後原坦承犯行,卻又翻異其詞迴護被告邱儀鑫,徒增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審酌被告邱儀鑫年紀 尚輕,卻不尋求正當工作,自行賭博投機仍不足,竟貪圖被 告梁宏洋給予之報酬而協助其經營賭場,偵查中原已坦承犯 行,嗣後卻改口否認犯行且誣指筆錄不實,顯然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梁宏洋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經營 賭場之時間與獲利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9頁);及衡被告邱儀鑫於本案係從事打雜工作、獲利之 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梁宏洋供稱:經營賭場獲利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是該15萬元為被告梁宏洋本案犯罪所得;被 告邱儀鑫之日薪為3000元至5000元,本案賭場經營之天數 為20天,依被告邱儀鑫前往半數之時間並取最低之3000元 估算之,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儀鑫遭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剩餘之賭 金,屬供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毋庸併宣告追徵。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 號2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又被告梁宏洋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係 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 其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2200元 2 新臺幣7000元 3 天九牌1副 4 方形籌碼30片 5 骰子1批 6 桌巾4件 7 點鈔機1台 8 奇美廠牌電腦螢幕1台 9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 10 監視器鏡頭1個 11 對講機2台 12 帳冊5張 13 三星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4 大天使骨牌組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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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