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柏勳
簡聖恩
黃玉霞
鍾月葵
陳武松
孫文科
黃偉旗
唐玉環
蔡鄭國
林偉男
葉愛珠
張黛玲
李兆順
李盈徹
吳葉乃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柏勳、簡聖恩、孫文科、黃偉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月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鄭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貳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偉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葉乃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鍾月葵、陳武松、 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鄭國、林偉男、葉愛珠、張黛 玲、李兆順、李盈徹、吳葉乃義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9年9月29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間,陸續進入梁宏洋與 邱儀鑫(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 由梁宏洋或賭客擔任莊家,並由賭客擔任順位、川位、尾位 ,於牌桌上以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為輸贏,賠率1:1, 其餘未抓位之賭客則可插花打鳥隨意下注何家點數最大,莊 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由梁宏洋抽頭300元,以 此方式而賭博財物。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 30日0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人於上址之賭 博行為,並扣得梁宏洋所有之點鈔機1台、螢幕(奇美)l台、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l個、對講機2台、天 九牌1副(含骰子3顆)、籌碼(方形)30片、骰子1批、帳冊5張 、桌巾4條,及陳武松之賭金7萬7000元、唐玉環之賭金200 元、林偉男之賭金1000元、吳葉乃義之賭金300元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鍾月 葵、陳武松、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鄭國、林偉男、 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李盈徹、吳葉乃義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玉霞、黃偉旗之證述、證人梁宏洋 、邱儀鑫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267頁,偵卷第301頁、第339頁至第340 頁),且有被告陳武松、唐玉環、林偉男、吳葉乃義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頁至 第20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447頁 至第451頁),並有扣案之點鈔機1台、螢幕(奇美)l台、監 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l個、對講機2台、天九 牌1副(含骰子3顆)、數字大籌碼1盒、籌碼(方形)30片、骰 子1批、帳冊5張、桌巾4條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 得款,惡性尚微,且被告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陳武 松、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鄭國、林偉男、吳葉乃義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鍾月葵、葉愛珠
、張黛玲、李兆順、李盈徹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迄至偵訊 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前述被告較差,且被告黃玉 霞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 被告鍾月葵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罰金2000元,被告蔡鄭國則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 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 盈徹亦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第83頁、第126頁、第197頁至第206頁),是 被告黃玉霞、鍾月葵、蔡鄭國、李盈徹素行非佳,尤以被告 蔡鄭國、李盈徹為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5頁、第123頁、第145頁 、第175頁、第193頁、第215頁、第263頁、第287頁、第307 頁、第331頁、第353頁、第373頁、第395頁、第413頁、第4 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陳武松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輸了1萬3000元,警方 查扣的賭金裡面,我被查扣了7萬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 9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唐玉環供稱:我下注 200元,贏了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5頁),是前者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後者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林偉男供稱:查 扣的賭資中有1000元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35頁),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吳葉乃義則供稱:我帶5000元賭 金,剩300元等語(見警卷第43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 ,其中4700元已非屬被告吳葉乃義所有,毋庸對被告吳葉 乃義宣告沒收,剩餘之300元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91頁、第599頁、第603頁、第6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為梁宏洋所有之點鈔機1台、螢幕(奇美)l台、監視器 主機(含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l個、對講機2台、天九牌1 副(含骰子3顆)、籌碼(方形)30片、骰子1批、帳冊5張、 桌巾4條等物,另於梁宏洋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末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規定,偵查 中自白,被告得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同意犯賭博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惟罰金刑本無從再易科罰金,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並未向法院求刑,故本院量刑自不受其拘束,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