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0年度,261號
HLDM,110,花原交簡,261,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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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文彥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村000○00號之住處及花蓮縣○○市○○○路00 0號上鼎火鍋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鼎 火鍋店離去。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興五街交岔路口攔查,警發現藍文彥 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 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9萬9千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



、個人戶籍資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 25頁,撤緩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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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