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勳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又於10 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酌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無業,罹患憂鬱、躁鬱症,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