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平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 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量販店倉庫聯外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至該路段與福德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而 不慎與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陳清敏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敏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右大腿鼠蹊處挫傷、左 膝擦傷之傷害。邱盈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清敏訴由暨花蓮縣新城鄉公 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敏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477號偵查卷第73至79、91至105頁),而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一節,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再按「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 ,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一、邱盈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提早左轉駛入來車道(逆向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其 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陳清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3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87665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 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9頁),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 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腎功能不全合併貧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函覆結 果略以:告訴人腎功能不佳之內科問題據家屬訴早已在慈濟 醫院拿藥治療,應已發現,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住院,同 年1月7日即因自行尋求針灸治療辦理自動離院,該院無充裕 時間請腎臟科醫院再作訪查,故無法判定「腎功能不全合併 貧血」、「血小板低下」是車禍意外所致外傷有關等語,此 有該院110年9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100008949號函暨所附之 病況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該部分 所受之傷害既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僅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該部分傷害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肇致,附此敘明
。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事,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足憑,其未考 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 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揭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因駕駛車輛一時 疏失,然其貿然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 並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承受相當之痛苦 ,並足影響其日常生活,又其無照駕車,顯見其漠視法治 禁令與公眾之用路安全,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告訴人之賠償請求( 見本院卷第216頁),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231頁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