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聲請人請 辯護人向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但因證人姜新銀滅證而未能 成功調取,原審法院知悉證人姜新銀滅證,卻在未查證系爭 監視器畫面,單憑證人姜新銀及告訴人證詞之情況下,草率 枉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於原確定判決 前早已存在,是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新證據。
㈡宋明達主任於105年8月24日趁聲請人與家人之會客期間,擅 自闖進聲請人當時所在之義舍33房,竊取聲請人紀錄告訴人 於103年8月22日9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義舍24房內猥褻聲請 人下體之筆記本,再以職權強押聲請人至違規房,強迫聲請 人須將紀錄告訴人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義舍拿分數,以 利報請假釋,因聲請人不從,宋明達主任即教唆違規房主任 楊建平於105年8月29日早上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聲請人 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要求雜役持打火機燒毀 該筆記本,請求向花蓮監獄調閱105年8月29日所拍攝之錄影 畫面,即可發現上開湮滅證據之犯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相關卷宗查對無訛。 其中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聲請狀,其聲請意旨主要係聲請調查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遭燒毀之筆記本、V8錄影影片等 物,然此均已經被告於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案件中提出,被 告顯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上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 第5號裁定中均已詳細敘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同一原 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從再審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內容,即可明瞭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自原判決確 定後,屢屢向本院聲請再審,細譯歷次聲請再審狀,均以相 同原因(如:姜新銀作偽證且滅證、系爭監視器畫面未調取 、筆記本遭燒燬、遭迫撤回原確定案件之上訴等)聲請再審 ,聲請狀多直接影印先前書狀,再添加不影響聲請本旨之內 容,每次拼湊不同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或他案無關聯資 料作為再審證據,皆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任意指摘 ,實屬濫用再審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為使有限司法資 源可以充分運用到其它有確有開庭價值的案件,應認尚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的必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