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11號
HLDM,110,聲,61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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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仁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仁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仁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 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 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應於文到3日內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事 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而迄未依 期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



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放火燒毀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罪、編號2所示為竊盜罪,2 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時間相隔 接近3年,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受刑人文仁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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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