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號
HLDM,110,簡,86,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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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成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成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㈠傷害罪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 禁令,不知悛悔而於本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傷害罪之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 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9,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明揚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徒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於本院準備及調查程序時陳稱:我願意易科罰金,但 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94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 偶爾在烤鴨店工作,日薪6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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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