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6號
HLDM,110,簡,106,202112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6
號、110年度偵字第35號、第41號、第326號、第490號、第1266
號、第13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840
號、第2225號、第3637號、第38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9號、第116號、第126
號、第219號、第23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秋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如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得 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孝、彭玉清吳思儀SITI MARDIYAH郭東霖劉俊明陳文俊許祐銘簡宇均;證人即被 害人劉茹憶、廖婉茹、證人即被告之女林宜靜、證人即指 認被告之人劉旖雯、蔡貴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崇孝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彭玉清相關之現場照片、贓物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思儀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劉茹憶相關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被害人廖婉茹相 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SITI MARDIYAH相關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東霖相關之現 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劉俊明相關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文俊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 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許祐銘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旖雯 指認被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宇 均相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貴卿指認被告) 、房屋租賃契約書、代辦委託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2罪。 被告就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雖就如附表編號1、2、4、6、7、8、9、10所 示之物及編號5部分物品,經警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然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物及編號5部分物品 迄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意見部分,告訴人吳 崇孝、彭玉清陳文俊及被害人劉茹憶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請依法判決;告訴人吳思儀簡宇均則表示:有調解 意願,請依法判決;被害人廖婉茹表示:有調解意願,如 經調解成立並向其道歉,請依法量刑,倘調解不成、態度 不佳,則請從重量刑;告訴人劉俊銘表示:已與被告私下



和解,請依法判決;告訴人許祐銘表示:無調解意願,請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 103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簡字第104號卷第37頁,本院簡 字第105號卷第35頁,本院簡字第106號卷第39頁,本院簡 字第107號卷第33頁)。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其等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廖婉茹、 告訴人簡宇均至本院調解,然被告與被害人廖婉茹並未到 庭,告訴人簡宇均則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損害及計程車資, 故均未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憑( 見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235頁,本院簡字第107號卷第73 頁),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犯後部 分始終坦承犯行、部分在本院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經濟 狀況尚可(見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193至194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介 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 質相似,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物,被告供稱: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鍋子1個已遭其他人竊 取,編號11、12所示之物不記得放在何處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41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37頁, 本院簡字第103號卷第19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6、7、8、9、10所示之 物及編號5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544號卷第33頁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711號卷第29頁,吉警偵字第1090 029471號卷第29頁,吉警偵字第1090027532號卷第43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545號卷第35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 005912號卷第5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08090號卷第35頁 ,吉警偵字第1100007893號卷第5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 009554號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佩芬、黃雅芬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開啟吳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雨衣1件得手。 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發還吳崇孝) 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09年11月23日3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彭玉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組得手。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組(價值1500元,已發還彭玉清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09年10月23日4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吳思儀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得手。 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 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全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9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聖天宮內,徒手竊取劉茹憶所有、放置在該處供桌上之檜木雕刻文昌筆1支得手。 檜木雕刻文昌筆1支(價值500元,已發還劉茹憶) 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09年10月22日6時4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非夾不可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婉茹所有、放置在店內供客人換取之鍋子1個、藍芽喇叭1個得手。 鍋子1個(價值79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790元,已發還廖婉茹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9年12月23日22時30分,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清真寺內,徒手竊取SITI MARDIYAH印尼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無線麥克風組1組、彩色事務機1臺得手。 無線麥克風組1組(價值約1800元)、彩色事務機1臺(價值不詳,均已發還SITI MARDIYAH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0年3月5日4時34分許起至4時44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10年3月5日5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金虎爺佛堂,徒手竊取郭東霖所管領、放置在該佛堂內神明桌上之金虎爺佛像1尊、令旗3支及神明桌上水池內零錢71元(10元硬幣7枚、1元硬幣1枚)得手。 金虎爺佛像1尊、令旗3支(價值共8000元)、零錢71元(均已發還郭東霖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0年3月5日1時43分至同日1時5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金虎爺佛堂,徒手竊取郭東霖所管領、放置在該處神明桌上之金虎爺神像1尊、令旗2支、印章2個得手。 金虎爺神像1尊、令旗2個、印章2個(起訴書原記載價值為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25萬元,均已發還郭東霖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於109年10月22日6時3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愛抓狂劉大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俊明所有、放置該處之公仔2個得手。 公仔2個(價值1800元,已發還劉俊明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於110年3月15日23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文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安全帽1頂(價值1800元,已發還陳文俊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於110年3月5日1時5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佛寺內,徒手竊取許祐銘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撲滿、香爐、線香等物得手。 撲滿若干、香爐若干、線香1把(價值5000元) 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若干、香爐若干、線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於110年3月28日4時2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棚,徒手開啟簡宇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 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 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