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0年度,20號
HLDM,110,玉簡,2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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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更正為 「樂合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見 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菜園棚架鋁製欄杆12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 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 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葉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玉富自行車步道3.5公里旁 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盛所有之菜園棚架鋁 製欄杆2支,得手後將之折斷為12支,並準備以腳踏車載運 離開,經黃金盛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其攔下 而當場查獲,並起獲鋁製欄杆12支(均已發還)。二、案經黃金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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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