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謝國輝所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0月15日玉警刑字第110001167 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 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0頁),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 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 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參酌被告距前案酒後駕車執行完畢不到6個月又再犯 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提高累犯刑度加重之幅度。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為警攔停 而加速逃逸,經警至被告居所查獲被告後,被告在尚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 隨即主動坦承因於警攔停前1小時有飲用酒類,怕再次遭警 取締酒後駕車故拒檢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是被告於110年8月28日21時許 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 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 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 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際,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又再犯本案所揭 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經警攔查後拒檢逃逸 ,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 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 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 8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玉里鎮民國路1段時遇 警攔檢,謝國輝為避免遭查緝,竟拒絕受檢而騎車逃逸,警 方持續尾隨並於21時6分許,在玉里鎮中華路318號前予以攔 停,並於21時1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