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9號
HLDM,110,易緝,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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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號
、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3日2時1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鄉○○村○○路000號捷立機車行外騎樓,以不明工具破壞李
進聖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鎖匙孔後,徒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
(二)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時許,持不明
工具毀壞劉芳瑤位於花蓮縣花蓮豐村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劉芳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後離去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大偉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聖、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瑤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李進聖相關之103年9月25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案機車失竊案現場位置圖、
現場及竊嫌遺留帽子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劉芳瑤相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8月25
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
及竊嫌遺留可樂空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
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80901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花蓮縣
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均將罰金數額提高,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係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係使用工具
竊取本案機車,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持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輕,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承認(見本院他字卷第99至100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23至12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因假釋出監
,於同年7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
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被告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竊取被害人李進聖及告訴人劉芳瑤所有之物,分別造成
其等所受損害,應予非難。被告所竊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
害人(詳下述),且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以分期給
付新臺幣5萬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存卷足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7頁);然就告訴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迄均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其
所受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表示:請依法
量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0頁),告訴人則表示:
我不想與被告調解,只想取回遭竊物品,對於刑度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1頁
)。衡以被告犯後先是否認,嗣經通緝後始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
及洗石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供稱:已無印象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被害人於本院中稱:本案 機車之車主為車行,當時已由車行領回,而我獲得因機車 失竊之相關理賠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0頁),且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新刑警字卷 第23頁);另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依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22日函略以:劉芳瑤遭竊之 腳踏車於103年8月19日1時許尋獲,經其本人前來自強派 出所確認並領取,惟年代久遠檔案遺漏,該發還贓證物領 據已遺失一節,有該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161至163頁),上開物品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劉芳瑤遭竊物品 1 SONY電視機1臺 2 數位相機2臺(廠牌:NIKON、SONY) 3 相機鏡頭(起訴書誤載為照機鏡頭,逕予更正)5個 4 卡地亞手錶1只 5 美度手錶1只 6 行李提箱1只 7 LV包2只 8 凱文克萊皮包(起訴書誤載為凱文克萊皮,逕予更正)1只 9 COACH包1只 10 鞋子1雙 11 相機包1只 12 歐元200元 13 人民幣1000元 14 捷安特腳踏車1台(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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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