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10號
HLDM,110,易,31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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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號
110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林鈞澤


吳登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514號、109年度偵字第4594號),其中被告林鈞澤、吳登
國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就被告林鈞澤吳登國部分
,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嗣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台灣互聯警政時報」社長, 被告林鈞澤吳登國為該報社攝影記者,渠3人均明知無正 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追蹤告 訴人即花蓮縣吉安鄉長游淑貞、告訴人即花蓮縣新城鄉鄉何禮臺行蹤,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伍仲威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台灣互聯警政時報社內,指示被告林鈞澤吳登國 以密錄器拍攝告訴人游淑貞住家前之行蹤,被告林鈞澤、吳 登國遂於109年8月28日下午,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共同跨越告訴人游淑貞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住處之大門圍牆,而侵入該址庭院,將告訴人游淑貞裝設 於庭院之監視器鏡頭以黑色膠帶黏貼遮擋,並委託不知情之 不詳鎖匠試圖開啟告訴人游淑貞之上址房屋大門,欲進入上 址房屋裝設密錄器,然因無法成功開鎖而未果,但仍將藏放 密錄器之花盆放置於告訴人游淑貞住處門口信箱上,以窺探 告訴人游淑貞自房屋外出時間。嗣於109年9月8日晚上10時 許,被告伍仲威認為告訴人游淑貞行蹤難以追蹤,再與被告



林鈞澤吳登國接續前揭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台灣互聯警政時報社內,指示被告林鈞澤吳登國在 告訴人游淑貞座車下裝設GPS定位器,被告林鈞澤吳登國 遂於109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告訴人游淑貞服務處前, 將GPS定位器裝設於告訴人游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並透過上開GPS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 ,而無故竊錄告訴人游淑貞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 動。嗣於109年10月3日至4日間某時,被告伍仲威林鈞澤 因上開9月間裝設之GPS定位器沒電,再共同接續前揭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鈞澤裝設有電之GPS定 位器在告訴人游淑貞前開自用小客車底盤,且意圖窺視告訴 人游淑貞駕車搭載之人,由被告林鈞澤在告訴人游淑貞家車 庫鐵門旁之欄杆裝設密錄器1台,鏡頭對準告訴人游淑貞住 家車庫內之後門,而竊錄其進出後門之非公開活動,又將內 裝密錄器之花盆放置於告訴人游淑貞上址住處門口架子上, 攝錄告訴人游淑貞家門口進出人員。
㈡被告伍仲威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指示被告林鈞澤吳登國在 告訴人何禮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下裝設GPS 定位器,被告林鈞澤吳登國遂於109年8月28日至29日間某 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不詳地點,由被告林鈞澤將GPS定位器1 台裝設於告訴人何禮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下,而竊 錄其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伍仲威林鈞澤吳登國均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被告林鈞澤吳登國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淑貞何禮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08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游淑貞、何禮 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3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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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