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3號
HLDM,110,易,253,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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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一一0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韋錦明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韋錦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7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 拘役59日,原判決雖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論述就被告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據上論斷法條引用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均漏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判決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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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